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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明军与靳宏岩、高立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军,靳宏岩,高立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188号原告王明军,男,1979年5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代理人张乃强,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宏岩,男,1977年5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高立彤,女,1987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代理人李帅,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军与被告靳宏岩、高立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靳宏岩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2.被告高立彤对上述债务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靳宏岩长期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2014年4月14日,被告靳宏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9月20日,被告高立彤对上述债务中的100000元提供担保。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被告靳宏岩辩称,涉案借款为赌资,我已经偿还完毕。被告高立彤辩称,我的担保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明军与被告靳宏岩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4月14日,被告靳宏岩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明军现金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4月30日前还50000元伍万元,2014年端午节还余款。借款人:靳宏岩,2014.4.14”。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靳宏岩通过他人向原告王明军转款75000元。2016年9月20日,原告王明军与被告靳宏岩协商由被告高立彤在涉案借据上签字担保100000元。被告高立彤另在借据上写明于2019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该书写标注为被告靳宏岩口述,原告王明军在场情况下形成。2016年9月21日,被告靳宏岩通过案外人向原告王明军转账16000元。后被告高立彤在借据上的2019年12月30日被涂改为2016年12月30日,被告高立彤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王明军主张被告靳宏岩偿还借款,被告高立彤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靳宏岩同意偿还借款,但时间约定为201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故被告靳宏岩的偿还借款的期限未到期。原告王明军提出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因该时间经过涂改且原告王明军未提供证据证实为被告靳宏岩涂改,故原告王明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高立彤提出自己担保意思不真实的意见,其在本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高立彤的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军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640元,由原告王明军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卫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