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3行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莫秀芳与英德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秀芳,英德市国土资源局,英德市盛世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803行初75号原告莫秀芳,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英德市,现住英德市。被告英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英德市英城街道英州大道国土大楼。组织机构代码:00731248-8。法定代表人钱金勤,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文静,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英德市盛世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城峰光西路北(与云岭路交界处)。组织机构代码:79627532-4。法定代表人范桂平,总经理。原告莫秀芳不服被告英德市国土资源局房屋登记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告英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6日以公告方式向第三人英德市盛世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嘉华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秀芳,被告英德市国土资源局的副局长郭罗及委托代理人刘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世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秀芳与第三人盛世嘉华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英德市峰光西路翡翠银湾F幢1702号房屋,但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发现该房屋已抵押给建行清远分行。原告认为抵押登记的01××14号《房地产权证》是违法的,应予撤销。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莫秀芳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与第三人盛世嘉华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英德市峰光西路翡翠银湾F幢1702号房屋,价款63万元,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居住该房屋至今。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原告才得知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小区全部复式楼房,均已被盛世嘉华公司抵押给了第三人建行清远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然后再将抵押房屋出售给原告等消费者。经过了解,原告所在的翡翠银湾小区,至今竟仍未规划验收,无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但盛世嘉华公司在未竣工验收的前提下将大量房屋分别登记在自己公司名下,然后长期以先抵后卖和先卖后抵的方式进行交易,欺骗消费者,导致众多小区业主无法办理房产证。作为原监管部门的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明显难辞其咎。根据英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编办[2015]41号文件,英德市范围内城镇房产产权,产籍管理和房产产权登记发证的职能已划入英德市国土资源局,故原告将英德市国土资源局列为被告。依据前述事实和法律,本案英德字第××号《房产证》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屋未进行竣工规划验收和备案,英德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是通过非法手段违规早产的房产证,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于办理房产证的资料必须真实合法有效,且经过合法程序颁发。然而第三人申请01××14号房产证是通过贿赂手段非法办理所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现有关直接责任人已被刑拘。原职能部门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明知第三人未规划验收,却长期充当第三人的保护伞,违规办理房产证,并配合第三人提供非法房产证办理各种房屋抵押登记,默许第三人将大量已办理非法抵押登记的房屋向社会群众出售,导致许多不知情的消费者上当受骗,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证,严重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非法取得的房产证当然应被撤销。二、本案原职能部门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其《关于解决我市翡翠银湾商住小区历史遗留办证问题的建议》一文中已明确承认其在翡翠银湾小区未规划验收的前提下就非法办理房产证的违法事实。很明显,本案房屋登记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存在严重错误,且错误无法弥补,依法应予以撤销。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盛世嘉华公司颁发的英德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莫秀芳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解决我市翡翠银湾商住小区历史遗留办证问题的建议》,证明原职能部门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法为未完成规划验收的涉案房屋办理房产证的事实;2.《英德市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为第三人违法颁发第01××14号房产证的事实;3.《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房屋现状照片,证明原告已购买本案房屋并居住至今,原职能部门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违法颁发房产证及办理抵押登记,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房产证依法应予以撤销。4.《房地产档案卷内目录》,证明原职能部门违规办理所有权登记,本案的房产登记是转移登记,不是初始登记;5.《收款收据》、邮件往来记录,证明原告已付清房款并入住至今,盛世嘉华公司隐瞒涉案房屋已办房产证及被抵押的事实。被告英德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职能部门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于第三人盛世嘉华公司名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盛世嘉华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涉案房屋所有权应由该公司单方申请初始登记,盛世嘉华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向原职能部门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原职能部门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于第三人盛世嘉华公司名下的行为合法有效。二、撤销涉案房屋房产证对原告毫无益处。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若要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只有第三人盛世嘉华公司取得所有权初始登记,才能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若撤销涉案房屋房产证,原告更不可能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莫秀芳的诉讼请求。被告英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包括:1.房地产产权登记申请、审批书;2.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3.身份证复印件;4.组织机构代码证;5.粤房地产证英德字第××号《房产证》,以上证据均证明原职能部门英德市住房及城乡建设局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于盛世嘉华公司名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被告英德市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法院认定;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的对象有异议,登记的房屋是在盛世嘉华名下,所以涉案的房屋盛世嘉华公司有权办理抵押登记,办理的抵押登记之后再出售给原告,所以应是原告与盛世嘉华公司之间的纠纷,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与盛世嘉华公司存在合同纠纷。原告莫秀芳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五份证据中缺乏房屋规划验收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初始登记应当包括公共用房,公共设施等区域一起登记。因此,原告认为本案的登记资料在形式上属于转移登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莫秀芳提供的证据1《关于解决我市翡翠银湾商住小区历史遗留办证问题的建议》,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意见文件,与事实相符,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2、3、4,被告英德市国土资源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5中《收款收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的“邮件往来”,本院无法确认与第三人盛世嘉华公司有关,不予采纳。二、原告莫秀芳对被告英德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英德市翡翠银湾商住小区座落于英德市××路,由第三人盛世嘉华开发投资建设,由于拖欠有关税款、规费,该项目未办理规划验收、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1年3月7日,根据第三人盛世嘉华公司的申请,原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发证机构英德市房产管理局的名义为其颁发了涉案座落于英德市××路××翡翠××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号。2012年6月1日,英德市房产信息中心出具一份《英德市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证明》,证明产权证号为0100115114,座落英德市××路××翡翠××号的房产没有被查封、没有被抵押。2012年11月23日,原告莫秀芳与第三人盛世嘉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63万元的房款购买了座落于英德市峰光西路××××号的涉案房屋,并装修入住至今。另查,英德市委、英德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5日以英发﹝2010﹞6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组建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再保留英德市房产管理局,将原英德市房产管理局的职能划入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后,根据英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英编办[2015]41号文件,英德市范围内城镇房产产权、产籍管理和房产产权登记发证的职能由原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划入英德市国土资源局。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登记行政纠纷。英德市范围内城镇房产产权、产籍管理和房产产权登记发证的职能由原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划入英德市国土资源局,英德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庭审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等综合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能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二、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登记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予撤销。对于争议的焦点一。原告莫秀芳与第三人盛世嘉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与原行政职能机关英德市房产管理局为涉案房屋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可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对于争议的焦点二。原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房屋登记机构,为第三人盛世嘉华公司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过程中,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在英德市翡翠银湾商住小区项目由于拖欠有关税款、规费,未办理规划验收、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前提下,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的规定,在第三人盛世嘉华公司提交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仍然受理其申请,并以已经不再保留的英德市房产管理局机构名义颁发了涉案座落于英德市××路××翡翠××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号),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的规定,该登记行为违法。因此,原英德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涉案房屋的英德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是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登记颁发的,应予撤销。故原告莫秀芳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英德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3月7日向第三人英德市盛世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英德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英德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玉琪审判员 陈桂清审判员 邝正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婉瑶附法律条文:一、《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