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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执4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民法院与彭国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法院,彭国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4425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彭国香,男,1964年5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溧阳市。彭国香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刑初33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彭国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被执行人未缴纳罚金,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移送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彭国香所有的银行存款、房屋及车辆情况,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罚金的缴纳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1刑初330号刑事判决书中彭国香罚金刑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原审 判 员  丁文标代理审判员  陶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文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