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明富与胡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桂兰,陈明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桂兰,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念国,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富,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成,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桂兰因与被上诉人陈明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桂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友陈明富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陈明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陈明富货款缺乏证据。陈明富提交的欠条根本不是上诉人胡桂兰书写的。胡桂兰也在法官的监督下书写了检材,一审却认定上诉人不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鉴定需要的检材。上诉人也从未通过银行柜员机向陈明富还款。二、一审没有查清胡桂兰与陈明富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要件。三、接警记录不能证明上诉人欠陈明富货款。被上诉人陈明富辩称,一、本案欠条是胡桂兰书写的。鉴定时,胡桂兰故意书写不同字体,导致检材不能满足鉴定需要,这个责任应由胡桂兰承担。二、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无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如果不是上诉人欠款不付,被上诉人不会几次从兴山下来到上诉人家里闹到报警的地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明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桂兰立即支付机械设备欠款33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0日,胡桂兰给陈明富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到陈明富扒渣机、拖拉机款63000元。陈明富自认胡桂兰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9月14日三次通过在银行柜员机上存款的方式分别还款96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29600元。为追索下欠的货款,2016年1月31日、2月1日陈明富及其妻杨翠萍两次上门索要,并与胡桂兰发生纠纷。第一次由胡桂兰的丈夫龚长智报警,第二次由杨翠萍报警。当地派出所出警后,了解双方有债务纠纷,告知双方自行协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胡桂兰当庭提出陈明富提供的欠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要求对该欠条上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对胡桂兰的申请予以准许,并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欠条上的笔迹是否为胡桂兰所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在选择鉴定机构时,胡桂兰又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如陈明富申请鉴定,其予以配合。陈明富同意完成对笔迹的司法鉴定,由于胡桂兰提供的检材不能满足鉴定的需要,同年9月5日,鉴定机构将法院的鉴定委托予以退回,鉴定程序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如不能提供证据,将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陈明富提供了胡桂兰出具的欠条、索款时发生纠纷的报警登记及录音,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能够证明与胡桂兰尚存债务纠纷未完结。胡桂兰辩称陈明富提供的欠条不是其本人书写,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胡桂兰应当对该抗辩的成立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胡桂兰提出笔迹司法鉴定申请后又放弃,在陈明富同意继续完成已经开始的司法鉴定程序后,不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鉴定需要的检材,视同胡桂兰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法院对胡桂兰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陈明富在诉状中承认胡桂兰已偿还29600元,属于自认,法院予以确认。陈明富要求胡桂兰立即偿还下欠货款33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胡桂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陈明富货款33400元。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胡桂兰负担。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陈明富起诉胡桂兰向法院提交了胡桂兰出具的欠条、讨要货款发生纠纷时的录音及接警记录,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胡桂兰对反驳陈明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胡桂兰声称不欠陈明富货款以及欠条不是本人书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亦不肯书写符合鉴定要求的检材,因此胡桂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胡桂兰请求法院驳回陈明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桂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6元,由上诉人胡桂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劲松审判员 张原鹏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田雪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