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靳翔、葛小东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翔,葛小东,刘庆鑫,董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刑终12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翔,男,1995年6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凤凰机场分局候机楼派出所抓获,当日被临时羁押于海南省三亚市第一看守所。2016年10月8日被押解至三河市看守所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小东,男,1997年11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吉林省桦甸市,捕前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2016年7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庆鑫,男,1995年8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登记地辽宁省辽阳县,捕前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董威,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2016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南站派出所抓获,当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局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9月12日被押解至三河市看守所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2017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翔、葛小东、刘庆鑫、董威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冀1082刑初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靳翔、葛小东、刘庆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15日凌晨0时30分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高路与海油大街交叉口处虎跃龙虾饭店内,被告人靳翔、葛小东、刘庆鑫、董威等人酒后无故与刘某2、杨愿蕴、李某(未成年)、查某1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后致刘某2、杨愿蕴、查某1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刘某2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杨愿蕴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高鹏、刘霞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及照片、三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2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被告人葛小东、董威、靳翔、刘庆鑫的供述、刘某2、杨愿蕴、李某(未成年)、查某1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认定,被告人葛小东于2016年7月15日到三河市公安局行宫东大街派出所投案自首,当日葛小东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8日,三河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董威、靳翔、刘庆鑫进行网上通缉。2016年9月10日,董威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南站派出所抓获;2016年9月23日,靳翔被三亚市公安局凤凰机场分局候机楼派出所抓获;2016年11月14日,刘庆鑫到三河市公安局行宫东大街派出所投案自首。葛小东、董威、刘庆鑫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董威的亲属与刘某2就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刘某2对被告人董威致伤自己的行为予以谅解;杨愿蕴对被告人董威致伤自己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被告人董威申请质证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靳翔、葛小东、董威、刘庆鑫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葛小东、刘庆鑫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庆鑫参与打架情节较轻,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威、靳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威对刘某2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刘某2、杨愿蕴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葛小东、刘庆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董威、靳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靳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葛小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刘庆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董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葛小东上诉提出被害人有过错,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依法减轻处罚。靳翔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应属从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刘庆鑫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相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另查明,一审判决以后,葛小东、靳翔、刘庆鑫委托家人分别与刘某2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刘某2对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协议书及谅解书。本院依法予以核实并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靳翔、葛小东、刘庆鑫及原审被告人董威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葛小东上诉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靳翔、葛小东、刘庆鑫、董威的供述,证人高某、查某1的证言及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靳翔在实施对刘某2殴打过程中使用工具,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主犯,其上诉所称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三名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三人所称量刑过重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期间,三上诉人委托家人分别与刘某2达成协议,刘某2对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对三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刑初21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被告人董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部分;二、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刑初2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靳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葛小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刘庆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小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庆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刘国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吕致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