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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嘉善东方医院与亳州市豪门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东方医院,亳州市豪门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初209号原告:嘉善东方医院,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惠民街道)柳溪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刚,该医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义红,男,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娜,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亳州市豪门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工业园区药都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西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东方医院因与被告亳州市豪门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东方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义红、孙艳娜,被告豪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西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东方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其履行合同药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计1284856.94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药品质量事件引发的直接经营损失100万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原被告双方达成药品购销的合同并签订《中药饮片购销合同》一份,为了方便计算时间,双方一致将合同时间签成了2014年1月1日,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是自2013年11月开始的。双方约定:由被告销售符合《中国药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中药饮片给原告,被告应当在首次供货时提供相关证照复印件并加盖公司公章,如产品出现正常损耗由被告处理。随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被告在第一次供货时派张卫军向原告提供了双方约定的相关证照复印件、质量保证协议并明确指定付款帐户等原始资料一套,且张卫军言明:孟某在毫州负责药品的发送、开具发票等具体销售事宜,他只是替孟某在嘉善跑跑腿,联络交接事宜,是替孟某打下手的。原告核对被告的公章、资质属实后,且提供的资料与双方约定的内容一致,开始分批次在被告处采购药品,每次要购货时被告就根据原告的采购单,通过物流将货物直接发给原告,原告方在收到药品后有专人验收入库。每批的药品款,原告核对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和随货附送盖章的销货清单金额相一致时付至被告指定的帐户。药品购销合同一直处于履行中。一年以来,原告共从被告处购进阿胶、龟甲胶、鹿角胶等9批次,购进总额为130640元,货值金额为265132.24元,购入1053批次的中药饮片,购进金额为406607.5元,货值金额为878209.6元。上述两种类药品,被告均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随货附送盖章的销货清单,原告也将货款支付给了被告的专门帐户,被告销售给原告上述两种类药品的事实清楚。2015年3月24日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又抽查了被告销售的中药五加皮,经嘉兴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测不符合规定,认定为假药,2015年5月12日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查清的上述事实,作出了善市监罚【201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1月23日,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查了阿胶、龟甲胶、鹿角胶的质量并送交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经检测检出9批次的阿胶、龟甲胶、鹿角胶中有8批次中的牛皮源成分不符合规定,只有一批次符合规定(证据附后)。且因被告不具备生产销售阿胶、龟甲胶、鹿角胶的资质仍然安排销售,违规在销货清单上以其它药名替代都是必须处罚的不合法销售行为。2015年6月4日,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又抽查了库存的139批次被告销售来的中药饮片(证据附后),发现这139批次中药饮片属于必须经批准未经批准生产、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经调查认定按假药论处。2016年4月15日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查清的上述事实,作出了善市监罚【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此决定目前已生效已履行,原告因此处罚决定共损失1266332.94元,抽样检测时还用去货值15840元药品,此次没收和处罚的药品虽然生产厂家不全部是被告,但全部是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处罚完全是因为被告销售的阿胶、龟甲胶、鹿角胶不合格;生产、销售的中药片不合法、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所造成的,被告的上述不合法销售行为,两次查处给原告造成了1284856.94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有义务赔偿全部损失。由于此次事件在原告当地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致使原告本不断增长的利润,在2015年度直接大幅下滑,经核算仅2015年利润损失就达到2946379.88元,以后还会持续影响下去,根据《民法通则》121、122条规定,被告给原告医院的经营造成了巨大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处罚的直接损失基础上,另赔偿原告的经营利润损失的一部分100万元整,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且远远小于实际损失额,是合法的。豪门公司辩称,原告被处罚的药品均不是被告向其提供,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被行政处罚是因为从非法渠道采购药品所致,与被告无关;案外人张卫军向原告出售药品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嘉善东方医院第一次开庭时所举证据2,系双方当事人签订,能够证明双方就药品购销达成合意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5、6、7、8,9、10、11,能够证明双方存在药品采购以及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嘉善东方医院进行查处的事实,但嘉善东方医院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已被该院所举证据12中善市监罚(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推翻,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事实:“2015年3月31日,本局收到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复函,证实当事人使用的上述阿胶、龟甲胶、鹿角胶不是亳州市豪门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销售的。…2015年6月4日,本局收到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据该局核查复函:…;2、随函所附销售清单上的药品不是亳州市豪门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当事人的。”善市监罚(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而嘉善东方医院所举证据9、10、11,均系有权机关履职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正是行政机关据以查明事实及决定处罚的依据,不足以证否处罚决定书中所查明的事实,且嘉善东方医院没有对该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嘉善东方医院上述九组证据关于其被罚药品是豪门公司出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嘉善东方医院第一次开庭所举证据13及第二次开庭所举证据1、3、6,在不能证明被罚药品是豪门公司出售这一事实的前提下,单独对损失予以分析认定没有意义,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嘉善东方医院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2、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豪门公司第一次开庭所举证据1、2及第二次开庭所举证据3,能够证明豪门公司的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豪门公司第二次开庭所举证据1、2、4及证人孟某、关某的证人证言,因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嘉善东方医院与豪门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中药饮片购销合同》,约定嘉善东方医院从豪门公司处购买中药饮片。2016年4月15日,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善市监罚(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嘉善东方医院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使用假药的行为作出处罚,该局在作出处罚的过程中,两次致函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就所查处阿胶、龟甲胶、鹿角胶是否豪门公司销售及嘉善东方医院提供的标示为亳州市豪门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是否为豪门公司开具、善市监函(2015)4号随函所附药品销售清单上的药品是否是豪门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嘉善东方医院的问题要求协查,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回函中表示随函所附的增值税发票系豪门公司开具,但上述药品均非豪门公司生产或销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豪门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本案损失应如何计算?关于豪门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中药饮片购销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嘉善东方医院主张豪门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交付的药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应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嘉善东方医院所主张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药品交付事实包含两部分,其一为阿胶、龟甲胶、鹿角胶,其二为其他中药饮片。关于三胶,豪门公司不认可其向嘉善东方医院出售过三胶,同时声明其不具备三胶的销售资质,对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未有三胶的购销合意,且嘉善东方医院举证的标有三胶的销售清单中存在手写改动的情况,其对此解释为入库时发现货物与销售清单中所记载不一致,手动进行了修改并在修改后由豪门公司盖章,该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除三胶以外的其他中药饮片,2016年4月15日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善市监罚【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明确其所查处的中药饮片确系豪门公司出售,且该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曾就其从嘉善东方医院所查处的药品是否是豪门公司销售这一问题致函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该局复函称该药品不是豪门公司出售,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嘉善东方医院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不宜否认复函内容的真实性,且审理中豪门公司也不认可嘉善东方医院被查处的中药饮片是其所售。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豪门公司在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存在嘉善东方医院本案所主张的违约行为。嘉善东方医院关于违约事实的主张不成立已如上述,在据以索赔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单纯的评判损失金额在本案中不具备裁判结果上的意义,就此部分,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嘉善东方医院所主张的违约事实不能成立,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嘉善东方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79元,由嘉善东方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东审 判 员  周甜甜人民陪审员  郑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宇楠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