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吉林省吉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葛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吉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葛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吉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蓝色港湾E区4-108、109、110商铺。法定代表人翟莹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兴亚,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旭,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磊,男,1987年5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爱晶,吉林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业,吉林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吉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森物业)因与被上诉人葛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森物业支付六个月经济赔偿金16800元;2.支付加班工资64525元及10天年休假工资248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4日,葛磊入职吉森物业任客服管家,月工资2800元。2016年8月10日,吉森物业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葛磊开除。其擅自开除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另葛磊常年存在加班情况,在仲裁过程中,吉森物业对该部分事实已予以确认,其以工作性质原因主张不支付加班费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吉森物业原审时辩称,葛磊打架斗殴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且在员工职业素质测评中成绩不及格,与客户沟通不好、同事关系处理不当,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葛磊从未向单位申请过休假,晚五点至七点半的值班系工作性质所定,葛磊主张的年假、值班补偿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葛磊入职吉森物业任客服管家,月工资2800元,双方签订期限至2018年10月13日的劳动合同。按吉森物业的工作安排,部分部门的全体工作人员每月轮流值夜班,葛磊每月约需值三、四个夜班。在吉森物业组织的员工职业素质测评中,葛磊的测评成绩有一科不及格。另查明,2016年8月2日23时20分许,葛磊所在部门经理组织员工在南关区某KTV聚会,葛磊与另一员工发生争执,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8月9日,吉森物业作出将包括葛磊在内的打架双方开除的处理决定。随后葛磊向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吉森物业非法开除要求六个月经济补偿16800元;2.值班工资及两年10天年假工资共67013元,该委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长二劳人仲裁字(2016)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吉森物业支付葛磊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10元;2016年11月3日、4日,该裁决书分别向双方送达。原审法院认为,一、葛磊虽与同事打架,但打架时间并非葛磊正常工作或值班时间,打架地点也未发生在工作场所,故其行为并非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恰当,故应按葛磊应得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16800元(2800×3×2)。二、葛磊在物业公司工作,受行业性质决定,按单位内部安排值夜班并无不当,故对葛磊诉求的加班工资不予保护。三、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葛磊应享受年休假五天的工作待遇,同时依据该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假的,应按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但葛磊诉求两年的年休假工资,因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对超过时效期间的部分不予保护,即吉森公司应支付一年的年休假工资1931.03元(2800÷21.75×5×300%)。综上,葛磊部分诉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吉森物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葛磊支付赔偿金16800元。二、吉森物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葛磊支付年休假工资1931.03元。三、驳回葛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森物业负担。宣判后,吉森物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葛磊与同事及领导一起参加工作聚会,发生的打架斗殴应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且葛磊在员工测评中成绩不及格,经常遭到业主投诉,无法胜任物业管家的岗位。第二,葛磊在职期间从未向吉森物业申请过年休假,故葛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不应受到保护。被上诉人葛磊二审辩称,第一,葛磊虽与同事打架,但并非发生在葛磊正常工作或值班时间,打架地点也未发生在工作场所,不能适用吉森物业的规章制度,葛磊系打架事件的受害人,公安机关对该事件以调解方式结案,葛磊的行为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吉森物业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向葛磊支付经济赔偿金。第二,葛磊入职两年,应享有十天的带薪年假,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2016年8月9日,即葛磊被开除之日,葛磊主张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吉森物业并未向葛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葛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是指其2014年和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每年5天,共计10天,葛磊在2014年和2015年未休带薪年假。葛磊在职期间,吉森物业按月向葛磊发放了工资。本院认为,葛磊于2016年8月2日晚在私自聚餐过程中与同事赵平平打架,被吉森物业处以开除处分,但葛磊的打架行为并未发生在工作场所,也非在工作时间,且吉森物业并未向葛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应认定吉森物业解除其与葛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向葛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虽然吉森物业主张葛磊作为客服管家,应全天处于待岗状态,私自聚餐时间亦属于工作时间,其在工作时间内打架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且葛磊并不胜任其岗位,故其解除与葛磊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但葛磊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其并不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每晚均有值班人员,其无需全天待岗,私下聚餐并不属于工作时间。由于吉森物业所提供的规章制度并未体现出客服管家的工作时间为全天,其亦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已向葛磊告知,而葛磊是否胜任客服管家的岗位并不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故对吉森物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吉森物业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葛磊的入职、离职时间及月工资标准无异议,故原审判令吉森物业应向葛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葛磊主张吉森物业应向其支付2014年和2015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由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葛磊在离职之前吉森物业一直未按法律规定向其支付,葛磊于2016年8月9日被开除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其2014年、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现吉森物业认可葛磊每年带薪年假为5天,其在2014年、2015年未休带薪年假,故吉森物业应向葛磊支付10天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由于吉森物业在葛磊工作期间已向葛磊发放了工资,故吉森物业应向葛磊支付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574.72元(2800元÷21.75×10天×200%)。虽然原审法院以葛磊主张的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不予保护,并判令吉森物业应按葛磊月工资的三倍向葛磊支付2015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03元,适用法律方面确有不当,但葛磊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原审判决,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吉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