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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丰与被上诉人王国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丰,王国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丰,男,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灵,嫩江县嫩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嫩江县嫩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庆,男,汉族,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丰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灵、李晓军,被上诉人王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王国庆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国庆承担。事实和理由:1.证人高玉柱与王国庆是什么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清。2.王国庆在一审举证的契约中证人“潘月江”系伪造的人名,没有此人,这三个字是高玉柱编写的,编造一名假证人,是为了增加其书写的假契约的真实性。高玉柱与王国庆恶意串通。3.2002年11月12日高玉柱执笔书写的契约上没有刘丰父亲刘泽坤的签名和手印,王国庆没有提交刘泽坤的收款收据,不符合常理和交易规则。凭证人高玉柱,无法证明刘泽坤与王国庆之间确实发生过房屋买卖的事实,无法证明刘泽坤收到了卖房款。4.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与一审法院案情介绍有因果关系,刘丰要求重新鉴定。刘丰没有委托刘泽坤出售房屋,刘泽坤没有告知过刘丰将房屋出售给王国庆,刘丰不可能在所谓的契约上签字,故鉴定结论错误。一审法院在向鉴定机构出具的案情摘要中写道“2002年11月12日,被告父亲将被告坐落在嫩江县铁东街3委1组的房屋以9,2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了原告,当即交付给原告。后被告回到嫩江后,原告找到被告在买卖协议书上签上了‘刘丰’,现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过户。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过户。”可见,一审法院是在告诉鉴定机构以上是已经确定的事实,只是刘丰不承认而已。这种表述是在诱导鉴定机构,导致鉴定机构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刘丰自愿交纳鉴定费及其他应由刘丰承担的费用,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刘丰除要求对契约上刘丰二字重新鉴定外,因王国庆一审时认为刘丰在契约中补签名的时间是2006年,因此刘丰还要求对契约上刘丰二字新旧程度即书写年份进行鉴定。王国庆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刘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刘丰认为相关证人的身份及证实的内容不真实不能成立。刘丰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不应予以准许。王国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丰协助王国庆办理位于黑龙江省嫩江县铁东街3委1组房屋(产权登记姓名为刘丰,面积48㎡)的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1月12日,王国庆与刘丰父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将刘丰自建并所有的48㎡砖房卖与王国庆,房价为9,200元。合同落款甲方处分别用黑色笔和圆珠笔书写了两个“刘丰”的签名,乙方处签名“王国庆”由王国庆本人所签。王国庆付清房款后,于2003年3月入住该房屋。由于刘丰搬去外地生活且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王国庆要求刘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后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王国庆以合同中圆珠笔所写“刘丰”签名为刘丰本人补签为由,申请对该字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0月10日,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2年11月12日签订的契约中甲方处圆珠笔书写的‘刘丰’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中‘刘丰’的签名是同一人所书写。”另查明,刘丰曾用名“刘峰”,在办理身份证时将“刘峰”改为“刘丰”。本案诉争房屋在房产部门档案中登记为“刘峰”,在产权登记证上登记为“刘丰”。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该合同有效。本案中,2002年11月12日刘丰父亲将诉争房屋卖与王国庆时,该房屋系刘丰所有,刘丰父亲未经刘丰同意与王国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该合同效力在刘丰对合同追认之前始终处于待定状态。王国庆提出合同中圆珠笔所写“刘丰”签名系刘丰本人事后补签,并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该字迹进行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表明合同中圆珠笔所写“刘丰”签名确系刘丰本人所签。故该签名应视为刘丰对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后追认,刘丰父亲的无权代理行为经刘丰追认后变为有效代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代理人刘丰享有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刘丰应协助王国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完成法定义务。因王国庆已实现对诉争房屋的实际占有,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院对王国庆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刘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王国庆办理位于黑龙江省嫩江县铁东街3委1组房屋(产权档案登记姓名为“刘峰”,面积48㎡)的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合计1,100元,由刘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丰提交光盘两张,一张是刘丰与证人高玉柱对话的视频,证明契约上证人潘月江的签名系高玉柱书写,王国庆交给法院的契约中潘月江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另一张是证人李伟录像的视频。证明刘丰从未在李伟家在契约上补过签名,王国庆称刘丰二字是2006年刘丰在李伟家补签的说法不是事实。王国庆认为刘丰提交的两张光盘不属于新证据,刘丰创设了一种举证方式,法律没有规定这种举证方式,其用视频和其他方式取证显然不符合法定形式,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才能确定案件事实,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刘丰所举证据与本案审理事项无关联性,本案审查的是合同是否成立和依法生效。至于在何地签的字,不能否定刘丰签字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契约是假契约。本院经庭审认证认为,刘丰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故均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国庆一审时提交契约一份以证明刘丰于2002年11月12日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王国庆的事实,刘丰对该契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国庆申请法院对契约中圆珠笔书写的刘丰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2年11月12日签订的契约中甲方处圆珠笔书写的‘刘丰’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中‘刘丰’的签名是同一人所书写。”刘丰应基于该契约协助王国庆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刘丰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另,刘丰要求对契约纸张的陈旧性及刘丰二字签字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综上所述,刘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红梅审判员  代柳怡审判员  张可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仇长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