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更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董建伟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建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更577号罪犯董建伟,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甬仑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建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浙甬刑执字第183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新同出庭履行职务,宁波市黄湖监狱指派警官叶茂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董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董建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庭审中,罪犯董建伟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董建伟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建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董建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建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王敬海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