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执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玄武区宝知来自动门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张永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玄武区宝知来自动门经营部,张永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269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玄武区宝知来自动门经营部,经营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323-353号516室。经营者:陈桂芳,女,197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被执行人:张永均,男,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玄武区宝知来自动门经营部(以下简称宝知来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张永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102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张永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宝知来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8500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费313元,公告费(数额宝知来经营部以提供的发票为准),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张永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宝知来经营部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张永均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张永均名下皖M×××××金杯牌汽车一辆,本院已委托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法院对该车辆进行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除上述车辆外,被执行人张永均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张永均住所地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其名下财产进行查询,显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亦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宝知来经营部亦认可本院的上述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永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永均拉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报局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02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石顺光审 判 员 沈 烈审 判 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程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