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温州成功集团有限公司、珲春市发展和改革局与陈志超、珲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成功集团有限公司,珲春市发展和改革局,珲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珲春市利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陈志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成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六虹桥路成功大厦。法定代表人:顾无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银,(浙江省)温州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珲春市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新安路1991号。法定代表人:杨晓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朴一峰,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灏,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珲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新安街1991号。法定代表人:苗长胜,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审第三人:珲春市利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新安街。法定代表人:刘向新,经理。原审第三人:陈志超,住浙江省温州市。上诉人温州成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珲春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珲春发改局”)及原审第三人珲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珲春工信局”)、珲春市利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珲春利丰公司”)、陈志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州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银,被上诉人珲春发改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一峰、梁灏,原审第三人珲春工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原审第三人珲春利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向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集团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系政府机关,不具备建设主体资格。涉案综合楼没有进行立项审批,协议内容缺乏必备条款,不具有履行性,实际上被上诉人也没有出资,故双方签订的《联建综合楼协议书》和《联建综合楼协议书附则》自始无效。2.上诉人从未与利丰公司签订过联建协议。经查阅工商档案,珲春利丰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4日,董事长是时任珲春市发展计划与经济贸易局局长王培学,法定代表人是时任该局副局长金松万,刘向新原为货运公司的职工,直到2003年5月6日才受聘担任珲春利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早在1992年就已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联建综合楼协议书》,并按约支付了150万元出资款,从时间上也不可能与刘向新为法定代表人的珲春利丰公司签订联建合同,且被上诉人和珲春利丰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珲春利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3.上诉人从未授权任何单位、个人与珲春利丰公司签订联建合同,珲春利丰公司提供的其与温州成功集团有限公司个人股持有者协会、温州公用事业开发公司签订的联建综合楼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同时,珲春利丰公司早在2004年12月30日就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法人主体不复存在,所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4.一审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建综合楼协议书》有效,却又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明显有违法律规定。珲春发改局辩称:1.合同是当时的珲春市计经委签订的,珲春发改局只承接了原计经委的一小部分职能,因此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2.珲春发改局根本没有相关的帐目往来,所有的资料都是以计经委的名义,与现在的珲春发改局无关。盛鸿麟并非珲春发改局的局长,不能代表珲春发改局。3.根据珲春利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向新的陈述,一直以来都是利丰公司与温州方面来往,故本案应属于企业经济往来,而非政府行为。珲春工信局的陈述意见与一审一致。珲春利丰公司述称: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刘向新是1999年担任经理的,对当时的过程不清楚。自接手以来只处理了一些原来遗留的债权债务。当时涉案的大楼登记在公司名下,属于公司资产。之前大楼一直没人看管,楼内设施损坏、丢失十分严重。2002年开始经与珲春计经委了解情况后联系上了陈志超,想把后续的收尾工程做完,将大楼的一半交给陈志超。后因无法达到验收标准,该工作就搁置了。2007年原计经委的盛主任向公司转达说已与陈志超联系,陈志超同意处理大楼。在处理大楼的过程中陈志超没有来过,补验收手续时有陈志超的材料。因施工队前期已经将大楼的一半拿走,所以处理大楼时是通过施工队找的人,最后卖了190多万元,折合每平方均价400元左右。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给温州方面40余万元,实际预留了50万元。剩余的款项除了偿还拖欠的各项债务外,还有10万元挂在帐户内。温州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珲春发改局返还出资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理由:1992年7月21日和1992年8月1日,温州市工业供销总公司与珲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签订联建综合楼协议及附则,约定在珲春市原规划中的火车站东侧(现为站前西大街33号)联建综合楼,项目中涉及的征地、设计、施工、办理产权证等一切审批手续以及除温州市工业供销总公司出资外的全部建设资金由珲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并承担;温州供销公司总出资150万元,并按1500元/平方米的造价,分得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的综合楼及产权,该综合楼应在一年半内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温州市工业供销总公司分五次向珲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支付150万元,但珲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未按约定交付综合楼。在温州市工业供销总公司多次与之交涉之后,才告知因珲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及规划许可,无法通过验收,更无法交付综合楼。珲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曾多次向温州集团保证并承诺,一定能顺利通过验收并尽快交付该综合楼。期间,温州市工业供销总公司已无数次派人、去电要求珲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将该综合楼属于温州市工业供销总公司部分交付给温州市工业供销总公司使用,若不能,请求珲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退还全部出资款项,而珲春发改局几任主要领导均答应同意退还全部款项。珲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于2007年将该综合楼转让给他人改为经济商务酒店。一、珲春发改局不符合建设主体法定资格,《联建综合楼协议书》没有约定具体的建设面积和最基本的工程价款,不符合建设合同的基本条件,属不可履行的无效合同。双方在该协议书上只约定拟建综合楼在原规划的火车站东侧,但具体坐落和占地(建筑)面积却无法确定,违背了合同法对合同内容中标的、数量要具体明确的规定,显然是属于不可履行的无效合同。涉案综合楼项目没有经过立项审批,双方就该综合楼建设施工所签的合同自然无效,珲春发改局并未实际出资,联建事实不存在。二、温州集团与珲春利丰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1.温州集团从未与珲春利丰公司签订过联建综合楼协议。2.即便珲春发改局将温州集团的出资款支付给了珲春利丰公司,那也只能证明是珲春发改局委托珲春利丰公司作为其代理人建设综合楼,其行为与珲春发改局没有关联性。3.珲春发改局或珲春利丰公司均没有将涉案综合楼交付给温州集团。三、温州集团未授权给任何单位、个人与珲春利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个人股持有者协会以及温州市公用事业开发公司均无权代表温州集团与珲春利丰公司签订合同。温州市工业供销总公司于1993年11月19日经温州市体改委同意改组为温州市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10日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变更为温州成功集团有限公司。珲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于1997年改建为珲春市发展计划与经济贸易局,于2002年改建为珲春市发展计划局,于2005年改建为珲春市发展和改革局。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温州市工业供销总公司与珲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于1992年7月21日和8月1日签订的《联建综合楼协议书》和《联建综合楼协议书附则》属于无效合同,珲春发改局返还出资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7月21日,珲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与温州市工业供销总公司签订《联建综合楼协议书》,内容为:“温州市工业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在全面考察珲春后,拟在珲春建立贸易窗口和基地。由于自建综合楼面积过小,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经与珲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甲方)协商,初步达成如下协议:1、综合楼选址在珲春市火车站东侧;2、征地、设计、建设施工均由甲方负责(不含装饰),基础竣工后,甲方以1500元/平方米造价过户给乙方;3、乙方确认面积为1000平方米,各楼层面积均分,其面积可能超过或不足,采取增加或减少投入的方式解决;4、乙方总投资为150万元,在确认协议后的一个月内预付建设资金25%,其余资金按形象进度支付;5、本协议经确认双方签字后,乙方预付定金1万元;6、此协议至综合楼使用时废止;7、本协议附则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与本协议同样有效。珲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代表签字:藏鸿麟,温州市工业供销总公司代表签字:陈志超,一九九二年七月廿一日。”1992年8月1日,珲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与温州市工业供销总公司签订《联建综合楼协议附则》,内容为:“原协议第2条补充:大楼造价1500元/平方米为综合价,已包括外装饰,给排水管道供电供暖等设施及过户费用,即交付使用前的一切费用,但不包括内装饰费;二、甲、乙双方建筑的功能结构各异,乙方要求贸易性结构,其初步设想为:一楼为商场大厅,二楼一半为样品展示厅,另一半为办公室,三楼及三楼以上为标准写字楼,其具体方案将派员与甲方议定;三、甲、乙双方通道各自独立使用,大楼中间隔断;四、综合楼要求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半内交付使用。甲方:珲春市经委(签字):藏鸿麟92.8.1,乙方:温州市工业供销总公司(签字):陈志超。”签订协议后,温州集团分五次向珲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给付出资款共计150万元,具体付款时间及支付方式如下:一、1992年8月14日,温州市工业供销总公司以电汇方式向吉林省珲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汇款1万元(汇款用途为定金);二、1992年9月19日,温州市工业供销总公司向吉林省珲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汇款36.5万元(汇款用途为贷款);三、1993年8月4日,温州市工业供销总公司向吉林省珲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汇入37.5万元(汇款用途为贷款);四、1993年10月21日,温州市工业供销总公司向吉林省珲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汇款37.5万元;五、1995年6月9日,温州市工业供销总公司向吉林省珲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汇款37.5万元。珲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分别于1992年11月26日、1993年8月17日将温州市工业供销总公司汇入的150万元中的75万元转帐给珲春利丰公司。另查明:1992年8月1日(实际签订日期2003)珲春市利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温州成功集团有限公司个人股持有者协会(乙方)、温州公用事业开发公司(丙方)签订《联建综合楼协议书》,内容为:“一、甲、乙、丙三方联合建造的综合楼选址在珲春市火车站东侧。二、联建综合楼的征地、设计、工程施工及其它审批工作由甲方负责,直至竣工验收办妥房屋产权证止。三、按照设计图纸联建综合楼建成后,乙、丙双方拥有A轴—F轴交①轴—④轴的一至七层全部房屋,约计建筑面积1190.63平方米,其余部分房屋归甲方所有。乙、丙二方具体分配的房屋如下,并按该原则由甲方办妥房屋产权证:1.一层的A轴—E轴交③轴—④轴部位约43.98平方米和二层全部分给乙方。2.一层的除A轴—E轴交③轴—④轴部位和楼梯间外的部分约99.06平方米以及三、四、五、六、七层的全部分给丙方。按此办法,乙方分得的面积约218.5平方米,丙方分得的面积约972.11平方米(附一层分配示意图)。四、联建综合楼的建设资金由乙、丙双方出资150万元(包括征地费用、建造费用、正常使用中的电力、给排水、供暖设施等一切设备费用,由甲方包干),其余资金全部由甲方出资解决。五、甲方责任:1.甲方办妥联建综合楼的土地、规划等一切手续,直至办妥联建综合楼的房屋产权证。2.甲方负责筹措除乙方150万元建设资金以外其余的建设资金。六、乙、丙双方共同责任:保证150万元建设资金在联建综合楼建设期内及时到位。本协议经三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陆份,三方各执两份。珲春市利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代表(签字):刘向新,温州成功集团有限公司个人股持有者协会代表(签字):陈志超,温州公用事业开发公司代表:全国建,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订立。”再查明:温州集团于1997年10月30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温州市六虹桥路,法定代表人为顾无忌,营业期限为1997年10月30日至2025年10月28日止,于2015年3月13日在温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温州集团原名为温州市工业供销总公司,于1993年11月19日经温州市体改委同意改组为温州市工业供销有限公司,1997年10月10日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变更为温州成功集团有限公司。珲春发改局的原名为珲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1997年改建为珲春市发展计划与经济贸易局,于2002年改建为珲春市发展计划局,于2005年又改建为珲春市发展和改革局。2007年12月15日珲春利丰公司与姜卉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建筑面积4290平方米[(10)—(18)轴的建筑面积3100平方米,(1)—(4)轴的建筑面积1190平方米]的综合楼以190万元转让给姜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温州集团释明其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温州集团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温州市工业供销总公司与珲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签订协议时,珲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作为政府机关以平等的主体身份与温州市工业供销总公司签订合同,适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连带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温州市工业供销总公司于1993年11月19日经温州市体改委同意改组为温州市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10日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变更为温州成功集团有限公司。珲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于1997年改建为珲春市发展计划与经济贸易局,于2002年改建为珲春市发展计划局,于2005年又改建为珲春市发展和改革局和珲春工信局。因此,温州集团与珲春发改局和珲春工信局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故温州集团提出珲春计划经济委员会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合同法在本案溯及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规定“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本案中,1992年7月21日和1992年8月1日珲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与温州市工业供销总公司签订联建综合楼协议及附则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三、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分别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温州市工业供销总公司与珲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签订的联建综合楼协议书第6条“此协议至综合楼交付使用时废止。”联建综合楼协议附则第四条约定:“综合楼要求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半内交付使用。”本案中,双方约定综合楼交付时间,又约定联建综合楼协议废止附条件。珲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至今未交付综合楼给温州市工业供销总公司,故温州集团主张珲春发改局返还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珲春发改局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联建综合楼协议及附则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温州集团主张《联建综合楼协议书》没有约定具体的建设面积和最基本的工程价款,不符合建设合同的基本条件,属于不可履行的无效合同,但根据协议书及附则记载大楼造价及楼层分配等内容,且温州集团已向珲春发改局支付150万元出资款,双方的约定具备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温州集团提出联建综合楼协议书及附则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向温州集团释明其合同无效的主张与本院认定的合同效力不一致,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温州集团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作出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成功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温州成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2年温州市工业供销总公司与珲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签订《联建综合楼协议书》及《附则》,此后温州市工业供销总公司几经变更为现在的温州成功集团有限公司,珲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亦几经改建为现在的珲春市发改局和珲春工信局,因此一审认定温州集团与珲春发改局和珲春工信局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1992年7月21日珲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与温州市工业供销总公司签订的《联建综合楼协议书》并没有明确约定联建楼房的交付时间,但在1992年8月1日的《附则》则明确约定了协议生效后一年半内交付使用,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199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之前的“联建”等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亦作了相关的规定,其第18条规定:“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签订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或房屋已基本建成,又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并责令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珲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作为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不能从事房地产的开发经营活动,亦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其与温州市工业供销总公司签订的《联建综合楼协议书》及《附则》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联建综合楼协议书》及《附则》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合同无效后,当事人要求返还财产的,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加以返还,但因返还财产属于请求权的一种,故应当受到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通观本案,无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明知《联建楼房协议书》及《附则》存在无效情形(行政机关不得从事商业活动),还是协议明确约定的履行期限(协议签订后一年半交付房屋,即1994年3月,此时推定权利人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至一审起诉时(2015年4月)均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的期限及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限,故对温州集团基于无效合同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温州市工业供销总公司与珲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于1992年7月21日和1992年8月1日签订的《联建综合楼协议书》和《联建综合楼协议附则》无效;三、驳回温州成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共计36600元,由温州成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00元,由珲春市发展和改革局负担18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尹光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