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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曹虹与王晓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东,曹虹,张国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东,男,197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费红,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娜,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虹,女,1970年4月11日生,美国籍,现住苏州市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康,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国英,女,1949年7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上诉人王晓东因与被上诉人曹虹、原审第三人张国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东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曹虹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晓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与曹虹之间并无直接款项来往,亦未从曹虹处获得利益,王晓东是从张国英处取得涉案款项,即使该款项需要归还,也是由张国英归还;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证券账户中原始资金为曹虹所有,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证券账户的交易明细,从而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涉案证券账户是由孙某操作,孙某亦为账户实际控制人,自2007年至2014年底,孙某与曹虹系夫妻关系,即便如曹虹所述涉案的150万元归其所有,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孙某将股票卖出转给张国英也属于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一审中曹虹提交的护照为过期证件,不具有法定主体资格,一审程序存在瑕疵。曹虹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国英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我当初也出资40万元。曹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晓东返还侵占曹虹的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起算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王晓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伟与张国英系夫妻关系,曹伟及张国英系曹虹的父母,孙某系曹虹的前夫,王晓东系曹虹的妹夫。2007年6月7日,曹虹自个人中国银行账户取款150万元,同日张国英的证券关联中国银行卡存款150万元。同日,张国英在华泰证券有限公司开设证券账号,开户机构为华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苏州人民路证券营业部,证券资金账号为53×××19,关联的中国银行卡号为60×××10。2007年8月13日,曹虹自个人中国银行账户取款300万元,同日张国英的证券关联中国银行卡存款300万元。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何山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证券账户53×××19交易明细显示,2007年8月13日证券账户存入300万元,2008年3月31日证券账户支出250万元;2009年11月3日证券账户支出200万元,同日曹虹开具中国银行本票200万元,2010年2月4日证券账户支出290万元,中国银行取款凭条上有曹虹及张国英签字;2014年12月10日证券账户支出50万元,张国英的中国银行卡明细单显示2014年12月12日分10笔取出,2015年1月6日证券账户支出100万元,张国英的中国银行卡明细单显示2015年1月6日分20笔取出。2015年4月20日,曹虹向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狮山派出所报警称炒股的证券账户钱少了,2015年6月18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王晓东调取的狮山派出所笔录显示,2015年5月15日孙某陈述,其和曹虹准备离婚,其平时使用张国英的账号炒股,谁开设的账户不清楚,曹虹是否使用不清楚,张国英让其帮忙炒股,故使用张国英的证券账户炒股;该账户开始有多少钱不记得了,曹虹父亲曹伟及母亲张国英都投了钱在该账户,不记得谁出了多少钱,2014年股票账户上有60多万元,后还买了其他股票,账户资产到100余万元;因曹伟康复治疗需要钱,其告知张国英,证券赚了钱可以拿去用,其只知道证券账户和密码,不知道资金银行卡密码,就让张国英去证券公司和银行挂失补办,后其将股票卖掉,转了100余万元到关联的中国银行卡,张国英如何处理银行卡的钱,其不清楚。2015年5月19日张国英陈述,2006年左右,其和丈夫曹伟、曹虹一起到何山路大润发附近的证券公司开户,用其身份证开户,后又到何山路中国银行办理关联的银行卡,当时把证券账户卡及银行卡给了曹虹,其和曹伟委托曹虹炒股,其当时给了曹虹30万元现金,曹伟给了曹虹10万元,曹虹和孙某有无出资不清楚,之后是曹虹和孙某操作证券账户,2014年下半年,其向曹虹要钱,曹虹拒绝,2015年1月其到证券公司和中国银行挂失补办证券账户卡和银行卡,补办后其让孙某帮忙炒股,曹虹当时不知道补办的事情,孙某先后从证券账户转了50万元及100元到中国银行卡,其将这150万元给了女婿王晓东,算投资,王晓东付其利息,超出本金40万元的110元是赚的钱,报警后才知道曹虹2007年出资150万元的情况,其账户里的钱就是其本人的,有权进行支配。2015年5月21日王晓东陈述,其妻子叫曹艳,曹虹是曹艳的姐姐,2014年底张国英说有闲钱放在其那,算投资让其赚钱了给利息,之后张国英给其一张中国银行卡,告知密码,让其自行转账,2014年12月其在园区馨都广场的中国银行从张国英的卡上转了50万元,2015年1月又转了100万元到其工商银行卡,共计转了150万元,张国英知道转账150万元,张国英让曹虹老公孙某帮忙炒股,这150万元是本金和赚的钱,2014年底张国英才告知其平时是孙某用张国英的账户帮忙炒股,炒股具体情况不清楚,张国英说证券账户的钱都是自己的,炒股的本金不清楚。曹虹提供《关于曹伟同志特殊困难的情况说明》、困难情况摸底表、特困退休人员统计表、2008年至2016年补助款领款单,以证实张国英没有能力出资40万元给曹虹,王晓东及张国英质证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当时张国英及曹伟没有财务能力。庭审中,曹虹陈述,因其是美国国籍,故使用张国英的信息开设证券账户,账户里的钱都是其存入的,孙某知道账户密码,有时会去看看,2014年听王晓东说是孙某卖的股票,和孙某已离婚;炒股账户里没有张国英的钱;其自证券账户投入两笔资金用于炒股,2007年6月7日开户当日150万元及2007年8月13日投入300万元,自该账户取出3笔资金,分别是2008年4月23日10万元、4月30日240万元,2009年11月3日银行本票200万元,2011年2月4日290万元。张国英陈述,开户时其和曹伟、曹虹一起去的,开户是在何山大桥,不到大润发的地方,名字说不出来,其给了曹伟30万元,当时不知道曹伟单独给了10万元,后来才知道,开户当天往证券账户打了多少钱不清楚,当时曹伟一共给了曹虹40万元,炒股情况不清楚,也没有给过盈利,曹伟在医院,曹虹没有给钱,孙某告知账户是其名字,其去做了挂失,其同意孙某将钱转到其账户,其又将钱给了王晓东,作为投资。王晓东陈述,其后来知道孙某炒股赚钱把钱取出来,曹伟住院花钱需要护工,就商量把钱投资给其公司,其给分红,其在张国英的授意下取款,分30多笔取款是因为ATM机限额,其未侵占曹虹款项,并未鼓动张国英修改密码。上述事实,有银行取款凭证、存款凭证、银行明细单、证券账户信息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含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首先,曹虹主张因其系外籍人士,故使用张国英名义开设证券账户,且2014年12月前该证券账户由其控制使用,账户内资金均是其个人所有的,曹虹提供开户资料、中国银行存取款凭证、证券账户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证券账户投入资金均系其本人投入,且张国英亦确认2014年12月挂失补办前该账户由曹虹控制使用的事实,故曹虹的意见,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次,张国英虽主张系委托曹虹炒股、涉案150万元系张国英所有,并表示开设证券账户时交付40万元给曹虹,另110万元系盈利部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金交付的情况以及40万元的资金来源,且张国英陈述的开户地点与该证券账户的开户资料显示开户机构并不吻合,张国英庭审中亦陈述对炒股情况不清楚、也从未获得过盈利,故张国英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再次,王晓东表示其在张国英的授意下分30多笔取款150万元,但张国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涉案150万元财产具有所有权,综合考虑原王晓东、张国英的家庭成员关系,王晓东的行为已侵害曹虹的财产权,且王晓东已实际获得上述150万元,故曹虹诉请王晓东立即归还150万元,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曹虹主张的利息,因王晓东侵权事实属实,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王晓东应自侵占上述款项之日起,支付曹虹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算,100万元自2015年1月6日起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晓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曹虹150万元,并支付曹虹利息(计算方式:其中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晓东负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3)虎少民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准许曹虹与孙某离婚,该判决已生效。二审中,张国英称当初涉案证券账户开户时其本人也去的,其将身份证交给曹伟和曹虹办理相关开设证券账户事宜,具体由曹伟负责,其在家中将30万元给了曹伟,曹伟后来有无将钱给曹虹其不清楚,其未让孙某帮忙炒股。二审中,王晓东提供手写草稿一份,称草稿的右半部分内容可以证明当初投资股票时,张国英和曹伟分别出资30万元和10万元,共40万元。曹虹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草稿的右半部分确实是曹虹所写,但当时是因去看望生病的曹伟,听张国英讲曹伟有些投资要让曹虹帮忙查一下,就根据张国英所讲的话随手作了记录,但不能证明曹伟和张国英实际出资了40万元。张国英经质证认为草稿确实为曹虹所写,曹虹当时讲明了张国英和曹伟分别有30万元及10万元在股票账户里;二审中,孙某出庭作证称曹虹账户中有张国英投资的几十万元,但现在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具体多少其不清楚,当时是其跟曹虹一起操作该账户,后来其将密码更换后其一人操作该账户,炒股时账户有多少钱已经记不清,具体各方有多少钱在里面也分不清楚,其从2012年开始就与曹虹关系不好了,两人现已离婚。对此,曹虹认为,孙某与曹虹关系不和,其证言与本案无关甚至可能损害曹虹的合法利益,且其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曹虹提供的开设账户资料、取款凭证及交易明细等,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的证券账户所投入资金系由曹虹出资。张国英称其与曹伟也出资了40万元,但曹虹予以否认,张国英在一审中所陈述的开户地点与开户资料记载的开户机构不吻合,其在二审中亦称其是在家中将30万元给了曹伟,但并不清楚曹伟后来有无将钱给曹虹,据此,本院认为张国英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将40万元交付曹虹用于炒股。虽二审中证人孙某陈述张国英与曹伟亦有相应出资,但其对于账户的资金归属分配及张国英、曹伟的具体出资金额均表示不清楚,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同时,张国英亦在二审中表示其并未让孙某帮其炒股,与孙某在派出所笔录中所称的张国英让孙某帮忙炒股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孙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关于二审中王晓东提供的手写草稿,亦不能直接证明曹虹认可张国英和曹伟投入40万元用于炒股,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王晓东所称涉案证券账户中原始资金并非为曹虹所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如上所述,涉案证券账户中原始资金均为曹虹投入,相应的本金及股息应归其所有,该证券账户所绑定的银行卡中的款项均系由该证券账户转入,亦应属曹虹所有,故王晓东在其实际取得上述银行卡内款项后,应当返还给财产实际所有人曹虹,王晓东所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另,王晓东上诉称一审中曹虹的护照过期,程序有瑕疵,并无事实依据,亦不属于重大程序瑕疵,本院不予支持。案涉150万元的返还发生在曹虹与孙某婚姻关系解除之后,此款项是否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财产分割问题,本案不予理涉,孙某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综上所述,王晓东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王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刚审 判 员  沈维佳代理审判员  赵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