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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539李兆南与刘传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传刚,李兆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终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传刚,男,1948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春,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南(又名李兆兰),男,1947年12月2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奎,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传刚因与被上诉人李兆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3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传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春、被上诉人李兆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传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诉求依据是其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塘坂1.05亩,该塘坂位于村庄东面,水塘西面。而西至沟梗,南至排水沟和刘素兰承包地相邻,东和刘传刚承包地相邻,北至路梗的地块属于上诉人,包含在上诉人二轮承包合同登记表中石子路东6.21亩内。塘坂与石子路东完全是两个空间范围,分别位于村内不同的方向,被上诉人的塘坂1.05亩应该位于村庄东面,不可能在村庄的西边石子路东。2、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涉案1.05亩是和刘家峰调换的,但该土地调换发生在1998年二轮承包之前,二轮承包前涉案土地就由上诉人耕种,二轮承包时经涉案土地承包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李兆南答辩称,涉案塘坂1.05亩土地是被上诉人二轮承包时取得的土地,被上诉人委托本组村民刘传华代为耕种,后刘传华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将土地交给上诉人耕种至今。该地块的四至和面积一直未变,面积和具体地理位置是唯一的,具有排他性,仅东边和上诉人的承包地相邻,上诉人合并在一起。上诉人认为涉案土地是其1998年二轮承包合同内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兆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传刚返回承包土地1.05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兆南与被告刘传刚均系盱眙县马坝镇高桥村南元组村民。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李兆南户从原盱眙县高桥乡梁马村民委员会获得3.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取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0年始,因原告李兆南身体不好,原告便将庄前地1.82亩(东邻石子路、西邻李兆军、南邻刘传华和李兆良、北邻原告李兆南房屋),旱田0.7亩(位于原告李兆南房屋东侧、田埂西侧、南面是路、北面是沟),塘坂1.05亩(西至沟梗,南至排水沟和刘素兰承包地相邻,东和被告刘传刚承包地相邻,北至路梗)交给刘传华耕种,后刘传华未经原告李兆南同意将塘坂1.05亩交给被告刘传刚耕种,被告刘传刚未取得上述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5年,原告李兆南向被告刘传刚提出要回涉案承包地,但被告刘传刚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双方矛盾至今未解决,原告李兆南诉讼至法院。被告刘传刚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刘传华1.05亩土地已经定在我合同本上石子路东的6.21亩土地上了,刘传华没有土地,原告走了,原告的1.05亩土地安排给刘家峰种的,我用地跟刘家峰调换的,还多1分多,该土地四址范围为:南至排水沟,西是石子路,北是路。”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兆南于1998年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中取得了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具有物权的排他性效力,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自愿流转的权利。目前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办证工作中,以已经依法规范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基础,坚持“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户承包地块、承包面积相对不变;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起止年限不变;严禁借机违法调整和收回农户承包地。”该案中虽被告刘传刚从刘传华手中耕种讼争的土地至今,但并不代表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了流转。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必须由承包农户与流入方签订流转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土地流转合同必须报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镇农经站备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土地流转协议,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归原告李兆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认可,可以确认本案讼争的土地具体四至范围为:塘坂1.05亩(西至沟梗,南至排水沟和刘素兰承包地相邻,东和被告刘传刚承包地相邻,北至路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土地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传刚在庭审中的陈述“刘传华1.05亩土地已经定在其合同本上石子路东的6.21亩土地上了,刘传华没有土地,原告走了,原告的1.05亩土地安排给刘家峰种的,我用地跟刘家峰调换的,还多1分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传刚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之规定,判决被告刘传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落于盱眙县马坝镇高桥村南元组的塘坂1.05亩(西至沟梗,南至排水沟和刘素兰承包地相邻,东和被告刘传刚承包地相邻,北至路梗)土地返还给原告李兆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传刚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传刚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刘传明等7人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变更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石子路东侧第一块约1亩的土地,属于上诉人刘传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该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份变更证明属书面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如实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故对该份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刘传刚与被上诉人李兆南均系盱眙县马坝镇高桥村南元组村民。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上诉人刘传刚户从原盱眙县高桥乡获得石子路东6.21亩、塘坂2.7亩等相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上诉人李兆南户从原盱眙县高桥乡获得了庄前地1.82亩、旱田0.7亩、塘坂1.0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前述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未具体注明地块的四至范围。2015年李兆南向刘传刚户提出要回承包地,经盱眙县马坝镇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马坝镇高桥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未果。李兆南遂诉至法院。本案中李兆南主张要回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塘坂1.05亩,称该塘坂的四至范围为西至沟梗,南至排水沟和刘素兰承包地相邻,东和被告刘传刚承包地相邻,北至路梗。刘传刚则称该四至范围内的地块是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石子路东6.21亩中的一块。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和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双方均称案涉四至范围内的土地系各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地块,属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产生争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李兆南户的塘坂1.05亩的四至范围,一审认定1.05亩塘坂的四至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争议本质上系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李兆南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35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兆南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李兆南;上诉人刘传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钱明芳审判员  庞海涛审判员  梁新星二○二○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陶晓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