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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3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XX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XX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路二宫1-228号。负责人:丁新春,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子恒,男,汉族,1986年10月7日出生,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南纬二路20号2号楼2单元103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林,男,汉族,1962年6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街新北园春市场**号楼*单元***室。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子恒、被上诉人XX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支付利息477430.16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有多年向被上诉人累计借款的事实,有最终对账的双方签字确认的借款本金数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XX林辩称,我和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工程欠款,不存在利息问题。当初承包工程是项目部承包的,不是我个人承包的,所以应当由项目部承担还款责任。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XX林偿还借款本金490517.53元,利息477430.16元,共计967947.69元;案件诉讼费用由XX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至2013年期间,XX林在干工程过程中多次向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借款共计12325000元并出具76份借据,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自认XX林已还借款11834482.47元,截止目前XX林尚有借款本金490517.53元未向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在庭审过程中XX林虽辩称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是工程款而不是借款,但XX林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借据有XX林签名确认,借据中明确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XX林支付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故法院对XX林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006年至2013年期间,XX林在干工程过程中多次向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借款共计12325000元,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自认XX林已还借款11834482.47元,截止目前XX林尚有借款本金490517.53元未向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偿还,故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要求XX林偿还借款本金490517.53元事实清楚,有借据、支票头予以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主张的利息,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供的辅助明细帐、明细对帐单虽有XX林的签名,但未明确出借人和借款人,也反映不出谁向谁借款及谁欠谁的利息,故法院对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供的辅助明细帐、明细对帐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其主张的利息477430.16元既说不清楚是哪一笔借款产生的,也说不清楚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而且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借据中未注明还款期限也未注明借款有利息,XX林对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主张的利息也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主张2006年至2013年期间的利息477430.16元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XX林向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0517.53元;二、驳回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主张的利息,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供的辅助明细帐、明细对帐单虽有XX林的签名,但未明确出借人和借款人,也反映不出谁向谁借款及谁欠谁的利息。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其主张的利息477430.16元既说不清楚是哪一笔借款产生的,也说不清楚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而且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借据中未注明还款期限也未注明借款有利息,XX林对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主张的利息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予支持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主张2006年至2013年期间的利息477430.16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61.45元,由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波审 判 员 项 颖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彭德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