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玉生诉安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生,安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24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生,男,195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延吉市河南街。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依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图县明月镇。法定代表人张玉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范文,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蕴婷,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生因与被上诉人安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安图县住建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安图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6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生于2010年8月11日与安图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图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原告自愿选择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回迁的房屋位于安图县环北路福聚苑小区2号楼4单元1层2号,面积为77.4平方米,且收取了该房屋的附属物及其他补助费用。2013年2月22日,原告王玉生在安图县明安社区进行“县级党政领导进社区”活动时,向进社区的领导反映房屋交工情况,指出设计图纸中的5单元被改成安图县残疾人联合会办公楼,造成原告回迁的4单元房屋采光受到严重影响,要求调换回迁房屋并作出相应补偿。后该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产权人为王玉生。原审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本案中,原告王玉生与安图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了安图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回迁安置于福聚苑小区2号楼4单元1层2号,并收取了该房屋附属物及其他补助费用,且于2014年2月20日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此时,原告已经丧失了对被征收土地及房屋的权利,与被告作出的规划行为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同时,即使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其在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后,就已经知道设计图纸中的5单元被改成安图县残疾人联合会办公楼,且2013年2月22日,原告在安图县明安社区进行“县级党政领导进社区”活动时反映了该问题,说明原告在最晚也是2013年2月22日知道了被告的规划行为,而王玉生于2016年10月3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对原告王玉生的起诉不应予���受理,已经立案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玉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王玉生。王玉生不服,提起上诉称:1.2010年8月11日,经签订《安图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上诉人以产权调换方式取得安图县环北路福聚苑小区2号楼4单元1层2号房屋。因被上诉人擅自更改原设计图纸,私自更改规划方案,更改的方案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导致上诉人产权调换的房屋无法见到阳光,侵犯了通风权利。2.上诉人曾向敦化市人民法院起诉,后由于管辖错误,撤回了起诉,敦化��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吉2403行初80号。这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法定时效内进行了诉讼,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时效。被上诉人安图县住建局辩称:1.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2010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为安图县残疾人联合会办公楼项目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6月30日为福聚苑小区项目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作出的规划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不存在擅自篡改原设计图纸和私自更改规划方案的行为;3.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安图县残疾人联合会办公楼项目、福聚苑小区项目的规划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安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安图县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项目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6日;2016年5月16日,王玉生因与安图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安图县残疾人联合会、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纠纷一案,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告诉主体错误,事实未查清为由,于2016年5月24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6年5月30日,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2403行初80号行政裁定书,准许王玉生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安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10���12月26日就安图县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项目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为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6日。按照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王玉生于2013年2月22日在安图县明安社区进行“县级党政领导进社区”活动时,反映设计图纸中的5单元被改成安图县残疾人联合会办公楼,造成其回迁的4单元房屋采光受到严重影响,要求调换回迁房屋并作出相应补偿。故可以认定王玉生至迟于2013年2月22日即已经知道了安图县住建局作出的被诉规划许可行为的内容。王玉生应于此后的两年内提起诉讼。王玉生最早于2016年5月16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即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玉生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王玉生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红广审判员 李彩莲审判员 金 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邢艺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