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冬少”),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10月03日被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再���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看守所因被告人李某体内有异物不予收押,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体内异物排出后,2017年4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轻刑快办),由审判员刘海源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城市风景小区门口贩卖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8克)给吸毒人员杨某,得毒资200元。2016年10月11日1时许,杨某再次联系被告人李某购买300元毒品,并用微信支付毒资200元,约定剩下的100元见面时再支付。当被告人李某在株洲市芦淞区红森林酒店门口准备与杨某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红色圆状片剂4粒,净重0.38克,白色晶状物质1小包,净重1.04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从红色圆状片剂及白色晶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计量检定证书、扣押���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提取的微信照片、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公物鉴(理化)字[2016]283、284号物证检验报告”、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资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考虑。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应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李某犯罪���得赃款,应依法予以继续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四百元,予以继续追缴;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白色晶状物)一点〇四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红色圆形片剂)〇点三八克,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