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洪侠与吴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侠,吴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897号原告:王洪侠,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吴瑾,女,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宿州市。原告王洪侠与被告吴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瑾立即偿还原告王洪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按月息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事关系,2015年1月17日被告吴瑾因建厂急需资金借款,承诺利息1.5%。原告当日银行转款20万元,被告承诺一年后偿还本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8日给付10000元利息,后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吴瑾辩称,借款200000元是事实,约定月息1.5分。但已经偿还4、5万元利息,但未有收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吴瑾以建厂需要资金为由向王洪侠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5%。王洪侠通过银行转款形式给付吴瑾200000元。吴瑾于2016年9月8日给付王洪侠10000元利息。后吴瑾未能约定给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瑾向王洪侠借款200000元,有借条、收条为据且被告吴瑾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王洪侠要求吴瑾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吴瑾辩称已经偿还四、五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王洪侠否认,本院不予,但以上利息应扣除吴瑾已给付的10000元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洪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照月息1.5%计算,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被告吴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4份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5元(收款单位:宿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xxx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滕焕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