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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安徽瑞浦涂装有限公司与镁联科技(芜湖)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镁联科技(芜湖)有限公司,安徽瑞浦涂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镁联科技(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产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58500367P。法定代表人:林玉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碧波,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瑞浦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5770722360。法定代表人:肖国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悦,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镁联科技(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镁联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瑞浦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浦涂装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7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镁联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玉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被上诉人瑞浦涂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镁联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瑞浦涂装公司本诉诉请,支持镁联科技公司反诉诉请,由瑞浦涂装公司承担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瑞浦涂装公司本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原判所谓“订单还详细载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及交货时间”,此处“订单”与本案本诉诉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该订单的物品名称及单价与镁联科技公司提交的发票上的物品名称及单价无法对应;原判所谓“经审理查明,截止2014年4月9日,镁联科技公司收取瑞浦涂装公司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29716.8元,并已向瑞浦涂装公司支付加工费83641.1元,尚欠46075.7元”,在质证中,镁联科技公司提出,双方既无合同又无对账单,对货款的金额没有最后认定,瑞浦涂装公司主张为129716.8元,而镁联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瑞浦涂装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仅凭一纸发票认定货款金额就是票面金额有悖事实及交易习惯;2.镁联科技公司在反诉中提供了大量与案件事实相关的邮件往来作为证据,但一审法院以邮件内容对方未盖章而不予确认;3.一审法院对瑞浦涂装公司诉请的6%的利息的支持没有写明法律依据。瑞浦涂装公司辩称,瑞浦涂装公司一审中提交了订单作为证据,仅是证明双方加工合同关系的存在,不是证明数量和价格等,因双方无书面加工合同,双方在一段时间进行结算,由瑞浦涂装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且镁联科技公司签字认可,用于在税务部门进行税款抵扣。瑞浦涂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镁联科技公司给付所欠瑞浦涂装公司加工费46075.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至加工费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镁联科技公司承担。镁联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法反诉请求:1.瑞浦涂装公司支付镁联科技公司因采购销售瑞浦涂装公司产品而被第三方罚款的损失美元2000元,折合人民币13339元(按2016年9月28日汇率折算);2.瑞浦涂装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8日,镁联科技公司向瑞浦涂装公司发出一份订单,要求其为相关产品进行喷涂材料,订单还详细载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及交货时间。之后,瑞浦涂装公司多次为镁联科技公司加工喷涂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所加工产品的数量、规格等以口头形式告知。截止2014年4月9日,瑞浦涂装公司向镁联科技公司开具四张共计金额为12971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镁联科技公司已实际领取,并向瑞浦涂装公司支付加工费共计83641.1元。一审法院认为,瑞浦涂装公司与镁联科技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但结合瑞浦涂装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加工关系,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加工关系应为合法有效。(一)关于瑞浦涂装公司诉请加工费46075.7元是否属实。经审理查明,截止2014年4月9日,镁联科技公司收取瑞浦涂装公司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29716.8元,并已向瑞浦涂装公司支付加工费83641.1元,尚欠46075.7元,镁联科技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加工费已经结清,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镁联科技公司反诉称瑞浦涂装公司加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镁联科技公司被罚款2000美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其所称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系瑞浦涂装公司加工,也无法证明其因此被罚款2000美元的事实,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镁联科技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违约责任,瑞浦涂装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镁联科技公司至今未足额支付加工费,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虽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镁联科技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瑞浦涂装公司加工费确实给瑞浦涂装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因此,瑞浦涂装公司要求镁联科技公司支付加工费46075.7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至加工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镁联科技(芜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瑞浦涂装有限公司加工费46075.7元,并自2016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加工费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二、驳回被告镁联科技(芜湖)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76元,由本诉被告镁联科技(芜湖)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7元,由反诉原告镁联科技(芜湖)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瑞浦涂装公司就其主张的加工费已完成必要举证,镁联科技公司虽否认该数额但未能尽到其应尽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该数额认定并无不当。镁联科技公司在反诉中所提供的往来邮件内容因不能反映与瑞浦涂装公司有关,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允当,且并非如镁联科技公司上诉所谓一审法院系因对方未盖章而不予确认。原判在认定事实及引用法律条款方面也均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镁联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上诉人镁联科技(芜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洋代理审判员 陈 勇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丁梦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