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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4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芳草街街道办事处与王建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芳草街街道办事处,王建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4175号原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芳草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西路*号。负责人:邓换生。委托代理人:李树俊,四川乐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燕飞,四川乐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王建瑜,女,汉族,1968年12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芳草街街道办事处诉被告王建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原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芳草街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要求撤回对被告王建瑜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芳草街街道办事处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建瑜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芳草街街道办事处撤回对被告王建瑜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芳草街街道办事处自愿承担。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韩亚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