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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5民初4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龚秀娟、龚虹等与成都市温江区泰基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秀娟,龚虹,成都市温江区泰基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4560号原告龚秀娟,女,汉族,1979年5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张鹏,男,汉族,1980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与原告龚秀娟系夫妻关系。原告龚虹,女,汉族,1986年2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龚秀娟,女,汉族,1979年5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与原告龚虹系姐妹关系。被告成都市温江区泰基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柳城大道213号。法定代表人孔亮。委托代理人黄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龚秀娟、龚虹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泰基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克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龚虹的委托代理人龚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秀娟、龚虹诉称,原告龚秀娟于2009年12月21日以按揭方式购买被告所开发位于成都市××区××街办××村××、××组地块的《中铁·瑞景澜庭》项目���房屋号为22幢x单元x层x号。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于2010年12月30日向被告交付房屋。但原告在2010年12月30日收到交房通知前去收房时,发现房屋有严重漏水现象,当时立即向物业公司提出整改要求并拒绝收房,物业也表示立即将情况收集报于开发商,待整改完成后再通知我方收房。半年后,原告方未收到开发商的收房通知,经了解,房屋漏水情况仍然存在。原告便仍未办理收房手续,并于2011年12月1日,向开发商提交书面文书。2011年至2015年7月,原告方每隔3-6月会去房屋查看情况,并从物业处了解到,长达近6年的时间内,开发公司始终未能彻底解决房屋漏水的问题。2015年6月,原告方收到物业费催收通知。2015年7月,原告方前往现场查看时,发现房屋基本已经不再漏水,便正式向开发商提出减免整改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申请,由物业转交。开发商收到后,表示公司正��改制,后一直未给出具体的回复日期。时至2016年2月3日,原告方与被告方工程部的蒋礼取得联系,申请减免物业费,被告方未有任何答复。被告方作为国企名牌,完全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职责,原告方无法如期收房,不仅遭受了经济损失,也给生活带来了很大的不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发商尽快按标准交付房屋,并承担整改期至诉讼截止时的物业管理费用12400.90元;2、判令被告赔偿延误交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支付违约金10289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泰基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被告已经达到,我们向原告发放了交房通知书,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况,也就不存在逾期交房违约金;2、原告提出的房屋漏水仅仅是房屋需整改的地方,不是拒绝交房的理由,原告提出���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3、房屋漏水的问题早就已经解决了,原告自身迟迟未来收房,自身造成使损失扩大化部分不应该向被告主张;4.物业费是没有实际产生的损失,且原告大部分的诉讼请求都已经过了诉讼失效;5、若存在违约金的话,违约金约定的数额过高,且合同中并没约定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龚虹、龚秀娟与被告泰基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方以总价635179元购买被告位于温江××花都大道西段中铁·瑞景澜庭22幢x单元x层x号房。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10年12月30日向买受人(原告)交付该房屋”;该条第(二)款约定:“该商品房屋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所列条件,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2、有资质的房产会测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报告。”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在交付房屋时,买受人认为交付的商品房有质量瑕疵时,应在交房后7日内,具体、详细的以书面形式向出卖人提出,经出卖人确认后,按本补充协议第六条第1款约定的方式整改。否则,视为买受人对房屋质量无异议,出卖人依据《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及时提供保修服务。”该条第5款约定:“当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买受人同意出卖人通过电话、邮件或者在成都本地媒体发布公告等任何一种方式向其告知交房的义务。但无论出卖人是否以上述方式发出交房通知,买受人均应在本补充协议约定的交房时间内到出卖人指定地点申请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如买受人逾期到上述地点申请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双方均同意以本补充协议约定的交付期限的最后一天作为该房屋实际交付时间,房屋的毁损、灭失风险及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用至房屋交付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和缴纳……”。该补充协议第六条第1款约定:“”买受人在接受房屋时,除房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外,不得以房屋的建筑,装饰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为理由拒绝收房。否则,视为出卖人已在本协议约定的交房期限内完成该房屋的交房……。”2010年11月11日,中铁·瑞景澜庭一期工程经验收合同。2010年12月13日,泰基公司在报纸上刊登了交房公告。原告方于2010年12月30日前去收房时,发现了房屋有漏水情况,拒绝收房,并于2015年7月16日,向成都市东景物业管理公司瑞景澜庭物业服务中心提交了书面漏水整改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面积实测报告、交房公告、照片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龚秀娟、龚虹与被告泰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根据竣工验收报告、面积实测报告及规划验收合格证等证据的佐证,涉案房屋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二)款关于房屋交付的约定条件。本案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方以房屋漏水拒绝收房。一方面,合同约定此情形应由被告采取有效办法进行修复,并不能成为拒绝收房的理由。另一方面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漏水情形已达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故原告方拒收房屋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及《补充协议》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原告收房,且原告方拒收房屋不符合约定条件且没有法律依据,可视为被告方在《补充协议》约定的交付日期最后一日交付了房屋。故,被告方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对于原告方请求被告方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第5款的约定:“买受人逾期到上述地点申请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双方均同意以本补充协议约定的交付期限的最后一天作为该房屋实际交付时间,房屋的毁损、灭失风险及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用至房屋交付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和缴纳……”。本案中,在被告方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情形下,原告方拒收理由不成���,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物业费用损失。据此,对于原告方请求被告交付物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秀娟、龚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10.00元,由原告龚秀娟、龚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克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罗 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