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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方凤芝与许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凤芝,许先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421号原告:方凤芝,女,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许先群,女,1963年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成,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凤芝与被告许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凤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元月,被告许先群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2日归还。到期时,被告许先群说没钱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付了部分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许先群辩称,许先群出具240000元的借条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凑齐240000元,被告实际借款只有100000元。因原、被告相互之间熟悉,被告没有要求撤换借条。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同意还款100000元,不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是被告实际的借款数额。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240000元的借条,证明被告实际借款240000元。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实际借款只有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原告持有的有效的债权凭证,被告未提供反证证明借条确定的借款数额不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通过上述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4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2015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先群返还原告方凤芝240000元,并自2017年3月27日始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凤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5550元,减半收取计2775元,由被告许先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仪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