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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6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四川同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唐懿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同辉钢结构有限公司,唐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6民初454号原告:四川同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江县金山镇工业园区金山路2号干道。法定代表人:张晓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梅,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懿,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原告四川同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同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同辉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896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其中70000元货款的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为止;78960元货款的利息从2016年4月3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5月3日,原告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懿签订关于中物院MCD-3-1009钢屋架项目的《建筑钢结构双包制作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及数量加工制作中物院MCD-3-1009钢屋钢结构,承揽方式为双包加工,承担范围为钢屋架、系杆及码道,加工量约100吨,加工单价5500元/吨,合同总价约55.5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预付加工费20000元,材料到厂5天内被告向原告付至合同总价30%的款项,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后提最后一批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中物院MCD-3-1009钢屋架结构的加工制作并向被告交付了钢结构,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896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款项,故向法院起诉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唐懿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3日,原告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懿签订关于中物院MCD-3-1009钢屋架项目的《建筑钢结构双包制作合同》,约定:一、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及数量加工制作中物院MCD-3-1009钢屋架项目的钢屋架、系杆及码道,加工量约100吨,加工单价5500元/吨,合同总价约555000元,承揽方式为双包加工。二、交货方式为被告自提。结算方式为现金或转账,结算时间为提货前3日。三、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预付加工费20000元,材料到厂5天内被告向原告付至合同总价30%的货款,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后提最后一批货。被告指定李承奎全权负责合同履行,若其他人未被被告委托则概不接受,原告指定杨波全权负责合同履行。四、双方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均视为对另一方的严重违约,终止合同方除应承担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双方对各自责任承担、风险负担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唐懿欠原告四川同辉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并由被告唐懿委托人李承奎向原告四川同辉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了12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在2013年7月底付清。之后原告方继续向被告方供货。2016年1月17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被告唐懿委托人李承奎向原告四川同辉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确认共欠货款148960元,承诺于2016年1月29日前向原告四川同辉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70000元,余下尾款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付清,若逾期付款愿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此后,被告唐懿一直未向原告四川同辉钢结构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四川同辉钢结构有限公司遂于2017年3月3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建筑钢结构双包制作合同》、欠条、《付款承诺》、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同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懿之间的承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四川同辉钢结构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承揽义务,被告唐懿应当在收到原告四川同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货物后及时付清货款,被告唐懿未履行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懿支付货款148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懿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按合同约定于提货前3日进行对账结算,故应按照2016年1月17日《付款承诺》的约定来确定利息计算。本院认为欠款148960元中的70000元,被告唐懿承诺2016年1月29日前给付,故以2016年1月30日作为本金70000元利息的起算日;余款78960元被告唐懿承诺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故以2016年5月1日作为本金78960元利息的起算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同辉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14896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时止;以7896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唐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