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05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潘幼虹与潘其聪、XX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956号原告:潘幼虹,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荣,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其聪,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XX兰,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潘幼虹与被告潘其聪、XX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荣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幼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潘其聪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及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由二被告共同偿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还借款。被告潘其聪、XX兰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二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泉州市泉港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申请书》加以证明。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潘其聪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应认定涉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潘其聪返还,故原告请求潘其聪偿还借款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应认定涉诉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原告请求潘其聪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催讨后资金占用利息,亦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上述《结婚申请书》可证明二被告于1992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进而可认定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上述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XX兰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其聪、XX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潘幼虹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潘其聪、XX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勤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秀灵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