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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天津佰兆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孝义市新煜鑫达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心惠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佰兆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孝义市新煜鑫达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心惠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李柳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634号原告:天津佰兆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七区2单元-435)。法定代表人:王胜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丽,天津承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孝义市新煜鑫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振兴街道办事处司马村东北角。法定代表人:王盆,总经理。被告:广东心惠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3号1区一座2007房。法定代表人:李柳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民,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柳莹,女,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民,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佰兆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孝义市新煜鑫达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心惠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李柳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原告天津佰兆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货款47237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4日,经被告李柳莹介绍,原告与被告孝义市新煜鑫达贸易有限公司于天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及《确认单》,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孝义市新煜鑫达贸易有限公司煤炭,按周确认5000吨,交货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交货地点为天津港港俊库。合同还约定出现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2016年10月15日被告李柳莹要求原告向其个人账户汇预付款1000000元,被告李柳莹以被告广东心惠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2016年10月20日至28日,被告孝义市新煜鑫达贸易有限公司供货1313.8吨,价值427621.98元,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孝义市新煜鑫达贸易有限公司不再供货,2016年11月3日被告李柳莹返还原告货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返还。原告认为,由于合同没有完全履行,三被告有义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广东心惠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广东心惠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受诉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是否应选择一个诉由进行诉讼;二、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一)关于本案原告是否应选择一个诉由进行诉讼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合并起诉三被告,属于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诉的主体合并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情形,前者要求强制合并,后者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以及法院的许可。本案起因是原告与被告孝义市新煜鑫达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李柳莹以被告广东心惠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义收取原告1000000元“煤炭预付款”的法律关系。上述两个法律关系虽可能有一定关联,但其诉的主体和诉的客体均不相同,分别构成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诉讼标的,原告应当选择一个法律关系进行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从上述两个诉讼标的中选择一个诉讼标的进行诉讼,本院依法选择原告与被告广东心惠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李柳莹的诉讼进行审理。(二)关于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原告与被告广东心惠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李柳莹之间为非合同法律关系的纠纷,本院无具有管辖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纠纷应由被告广东心惠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对被告孝义市新煜鑫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起诉;二、被告广东心惠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广东心惠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李柳莹纠纷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该纠纷移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曹广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路 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