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执5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5651蒋军朝与唐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军朝,唐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5651号申请执行人蒋军朝,男,1974年7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唐飞,男,1978年6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蒋军朝与唐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2015)宜徐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唐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军朝5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唐飞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蒋军朝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唐飞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相关执行材料及传票,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唐飞限期向本院申报财产,但其未向本院申报。本院遂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唐飞的银行存款、房产信息、车辆登记、公积金信息,但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唐飞在农行涟水城北支行以及交行淮安清河支行账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所在村委中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唐飞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唐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案标的尚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由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宜徐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钟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殷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