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3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公司、湖南某实业公司、湖南某众实业公司、湖南长盛某某公司、张某某、戴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某公司,湖南某实业公司,湖南某众实业公司,湖南长盛某某公司,张某某,戴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3323号申请人:湖南某公司。担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被申请人:湖南某公司。被申请人:湖南某实业公司。被申请人:湖南某众实业公司。被申请人:湖南长盛某某公司。被申请人:张某某。被申请人:戴某某。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湖南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某公司、湖南某实业公司、湖南某众实业公司、湖南长盛某某公司、张某某、戴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湖南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某公司、湖南某实业公司、湖南某众实业公司、湖南长盛某某公司、张某某、戴某某的银行存款2456147元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湖南某公司以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限额为2456147元的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上述保全的担保,并向本院提交了保单保函(保单号:ACHSU34Z0117Q000116T)。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某公司、湖南某实业公司、湖南某众实业公司、湖南长盛某某公司、张某某、戴某某银行存款2456147元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湖南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郑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郭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