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行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田贵元与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贵元,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行终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贵元,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忻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忻州市光明街2号。法定代表人崔向松,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清,忻府区人民政府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培彬,忻府区人民政府法制科科员。上诉人田贵元因诉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忻州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决定对2016年道路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进行征收。田贵元的房屋在通告确定的征收范围内。2016年3月1日,征迁组南片区分指挥部向田贵元发出征迁通知。2016年3月8日,田贵元与忻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南片区分指挥部)签订了征迁协议书。2016年3月14日,田贵元的房屋被忻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拆除。2016年3月24日,田贵元通过邮寄方式向忻府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忻府区人民政府查处忻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违法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告知申请人。2016年7月20日田贵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忻府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忻府区人民政府履行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并将查处结果告知原告。2016年7月28曰忻府区人民政府答复田贵元,忻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在征迁中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判认为,田贵元请求判令忻府区人民政府对忻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违法拆除房屋的行为进行查处,但由于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属于行政机关履行系统内部的监督职责,是行政机关自身建设问题,人民法院不宜对行政机关的组织建设事务通过行政审判加以干预。而且,内部监督行为实施的结果最终体现于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或下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处理,忻府区人民政府对于是否处理、如何处理下级机关工作人员的事宜并无法定义务答复田贵元。故对田贵元要求确认忻府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忻府区人民政府履行查处职责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贵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田贵元上诉称,其于2016年3月24日通过EMS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邮寄了违法征地拆迁查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请求被上诉人依法查处忻府区房屋征收中心的违法拆迁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26日签收,但至今没有答复。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7月28日的答复并非针对本案的查处申请作出的,而是针对上诉人后来提出的申请作出的答复。退一步讲,即便该答复是对2016年3月24日申请作出的答复,也超过了法定六十日的答复期限。上诉人提出的诉求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忻府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中作出征收决定的主体是忻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六条规定,对征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主体是作出征收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即山西省人民政府,被上诉人作为基层人民政府对征收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没有查处的法定职责。此外,上诉人已与忻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签订了征收搬迁协议,忻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在拆迁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3月14日田贵元的房屋被忻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拆除。该中心是政府确定的征收实施单位,属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田贵元要求忻府区人民政府履行对忻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违法拆除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系要求上级机关履行对下级机关的层级监督职责,该层级监督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体现为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督促检查或奖惩、任免等,与上诉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对下级机关的行为不服的,可以通过直接起诉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在存在更为有效便捷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上诉人直接起诉上级机关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也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且易于形成诉累。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是否作出答复,是否启动层级监督程序等,对上诉人的权益均不产生直接影响。故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田贵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芬审判员 郑 宏审判员 魏佩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冯雪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