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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唐爱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爱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4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爱民,男,1971年9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查获,同年7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爱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祁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唐爱民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渝AENx**的小轿车由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往渝中区大坪方向行驶,当行至本市渝中区嘉陵江大桥南桥头时,被设卡的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后将唐爱民带至医院进行了静脉血液提取。经检验,被告人唐爱民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6.2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唐爱民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爱民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爱民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捉获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人员与机动车查询记录、无刑事前科的情况说明、居住证明、户籍资料等,有物证照片,有呼气酒精测试仪记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唐爱民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爱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唐爱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并主动缴纳15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量刑酌予考量。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爱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沛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