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宋国林与童开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林,童开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174号原告:宋国林,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本利,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开礼,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宋国林与被告童开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本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开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童开礼立即支付水泥涵管款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水泥涵管加工,2009年2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涵管,经结算被告欠下原告水泥涵管款7000元,2010年8月25日被告支付3000元,下欠4000元一直拖欠不付,特提起诉讼。被告童开礼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国林从事水泥涵管加工。2009年2月6日,被告童开礼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涵管欠下原告7000元,被告出具了7000元欠条。2010年8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下欠4000元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水泥涵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水泥涵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涵管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开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开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国林水泥涵管款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童开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春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