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竹琴与温县番田镇殷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竹琴,温县番田镇殷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512号原告:李竹琴,女,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委托代理人:杨俊斌,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温县番田镇殷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东林,村委主任。原告李竹琴因与被告温县番田镇殷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竹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斌、被告温县番田镇殷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竹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04年至2005年,被告在原告开办的门市部购买物品,欠原告款9840元,新任村干部上任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托,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县番田镇殷庄村村民委员辩称,2005年5月,全省成立了农村清财划债小组,村里的帐上没有原告的这笔款项,被告对原告的欠款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840元,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条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984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不知道是谁出具的条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没有证据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条据,被告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上任村干部冯国付给原告款17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款9840元,有被告殷庄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上任村干部已经付给原告款1700元,该款应该从欠款中予以扣除,扣除之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8140,原告要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县番田镇殷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竹琴欠款8140元。驳回原告李竹琴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县番田镇殷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更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蔡红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