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3执52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行与景雪梅、漆和平、肖东荣、廖晓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行,景雪梅,漆和平,肖东荣,廖晓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23执529号之二申请人: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行,住所地:大英县新城区花园干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660291667J。被执行人:景雪梅,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执行人:漆和平,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执行人:肖东荣,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执行人:廖晓梅,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本院在执行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行与景雪梅、漆和平、肖东荣、廖晓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肖东荣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X账户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肖东荣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成代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余 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