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7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赛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凸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赛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凸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7民初7474号原告:上海赛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黄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彬,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凸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冰克路XXX号XXX幢XXX室A21部位。法定代表人:杨志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利华,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博一,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赛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凸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原告诉称,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人民币264500元(以下币种同)的合成膜产品。原告付清了货款,但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实现原告的需求,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的货款264500元,原告同时向被告退货;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凸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冰克路XXX号XXX幢XXX室A21部位,并提供租赁上述地址办公的租赁合同予以证明。且本案被告为履行义务一方,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销售合同》中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为住所地。现被告提供租赁合同证明其注册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冰克路XXX号XXX幢XXX室A21部位,故其住所地在本市浦东新区。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本市普陀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上海凸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上海凸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淑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