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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行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黄辉、合肥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辉,合肥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1行终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辉,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怀宁路1800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9078-1。法定代表人高国忠,局长。委托代理人储湛,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翔,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辉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国土资源局请求确认回复违法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与其原配偶于1999年根据房改房政策购得寿春新村9栋705室住房。2005年9月30日,原告与其原配偶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上述住房归原告所有。2016年5月原告因出售上述房屋到被告处办理房产过户事宜。2016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反映房产过户事项的回复”,告知原告房改房过户需其与原房屋共有权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根据房屋登记簿记载,2016年6月27日,案涉房屋进行了析产和买卖两次转移登记。原判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除法定的情形以外,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案涉房屋系黄辉与原配偶共同购买的房改房,其与其原配偶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其所有,但并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黄辉现因出卖该房屋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合肥市国土资源局根据黄辉提供的离婚析产协议,并结合该房产档案材料,查明其原配偶是该房产的共有人,故认为在进行黄辉与他人的买卖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前需进行其与原配偶的离婚析产登记,且该情形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综上,合肥市国土资源局答复黄辉应与原房屋共有人即其原配偶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辉的诉讼请求。黄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行初67号;2.确认上诉人标的房产转让前“须办理析产登记”属于被上诉人违法增加给上诉人的义务;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为:1999年上诉人购买了安徽省经贸委出售的房改房,标的房产位于合肥市寿春新村9栋705室,75平米,房产证记载的产权人为上诉人。2005年9月30日,上诉人与原配偶协商离婚时对标的房产作价20万元,房产归上诉人单独所有,上诉人给付原配偶10万元。2016年5月26日13时许,上诉人带着房产材料和离婚时析产协议向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谈宏发先生咨询房产转让事宜。谈先生告知,不论何时离婚,如何对房产进行分析,因未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转让时还必须婚姻双方到场。并告知如果对政策仍有疑问,可向市国土资源局咨询。当日15时许,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书面材料,陈述对标的房产具有完整处分权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被人内设机构会同登记业务主管人员进行了研究,2016年5月31日给出的意见是原婚姻双方必须到场。2016年6月3日上午9时,上诉人和大成房产中介黄先生到合肥市房产管理局305室政策法规处,反映房产交易登记部门对法律理解不准,要求上诉人原配偶到场纯属多此一举。该政策法规处陈姓负责人不支持,他认为房产管理局就是这么规定的,离婚20年,一方在外省,难以联系也得这么办,或者到法院起诉,等得到生效判决后再办。另一方面,为防止问题僵持,损失进一步扩大,上诉人联系原配偶。经多方协调,2016年6月3日上诉人同原配偶协商一致,原配偶有条件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6年6月6日,上诉人按照房产交易登记部门的要求办理了转让房产过户手续。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有关工作人员以莫须有的担心,否认上诉人的单独处分权,反映其对有关法律没有真正的理解,对自己的职责认识不清。要求标的房产必须在交易大厅在其工作人员见证下先析产,才可以转让,既没有提供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又不符合法理和常识,于是上诉人在2016年7月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12月19日,上诉人行政诉讼请求被驳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加盖民政部门公章的离婚协议,证明上诉人有单独处分标的房产的权利,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的法规错误。本案不可以援用《不动产登记条例》第14条。本案的关键:一是被上诉人是否有合法依据要求上诉人标的房产必须在交易大厅先析产,才可以转让;二是2005年9月30日上诉人与原配偶的析产是否不彻底、不完备、不合规?在上诉人看来,2005年9月30日离婚时,已对标的房产进行了析产,原配偶放弃对标的房屋产权,取得10万元人民币现金,不是析产是什么呢?况且房产证上并没有记录原配偶的姓名,上诉人为什么还要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请求变更房产登记簿?被告以房产管理档案中没有记录而不认可上诉人的析产行为,至开庭之日也未提供依据。上诉人认为,从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施行以来,行政机关均在积极践行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不足的均会制订规范性文件或提请有权机关颁发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十多年来办理与本案相同的房产登记过户事项多少起不得而知,但肯定不会太少,但上诉人就是不制定一个规范性文件广而告之,而是一直按经验办,按内部职能部门的意见办.按其服务大厅玻璃板下的办事指南办,这次庭审把2008年部委的一个司局意见当成办事依据,提供给法庭,可见其离依法行政还有多远?被上诉人的政策法规处在2016年5月31日给上诉人的回复中提到,“经了解房地产管理中心需要原配偶到场”,上诉人的政策法规处都不知道标的房产转让是否还要先办理析产登记,上诉人怎么可能知道。是大家不学习不研究吗,当然不是,是这个房地产管理中心地位显赫,任性而为,他人怎么可能知道这个中心怎么想的。在这个中心看来,让相对人自己到场和带他们认为的相关方到场根本就不是个事,谈不上增加相对人的义务,可见其任性程度。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没有合法依据的前提下要求上诉人标的房产转让前“须办理析产登记”属于被上诉人违法增加给上诉人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额外费用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合肥市国土资源局答辩意见:登记机构已经履行职责,上诉人在登记之前的咨询时已经给上诉人书面回复,我们日常工作咨询量很大,给出书面回复的很少,是上诉人坚持的,我们工作态度是认真的,后来上诉人也已经按照我们的要求办理了产权登记,办完之后起诉侵犯权益不妥。双方争议的点是登记行为本身,因为本案涉及的是房改房,虽然在上诉人一个人名下,但是房改政策是针对家庭的,房改房家庭信息我们并不知情,上诉人和前妻离婚之后并没有办理分家析产,应该办理一次房屋转移登记,才能明确房屋是上诉人单独所有。上诉人转让房屋的时候我们实际是办理了两种登记行为,一种是分家析产的转移登记,一个是房屋买卖的转移登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据此,除法定的情形以外,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案涉房屋系上诉人与原配偶共同购买的房改房,上诉人与其原配偶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未到房产登记机构进行因离婚析产至上诉人获得单独所有权的登记。上诉人现因出卖该房屋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离婚析产协议,并结合该房产档案材料,查明其原配偶是该房产的共有人,故认为在进行上诉人与他人的买卖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前需进行其与原配偶的离婚析产登记,且该情形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综上,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应与原房屋共有人即其原配偶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琦代理审判员  潘攀代理审判员  张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邓乐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