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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刑初34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69年7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王某某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6年9月1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1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金丽,江苏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在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河口北小区321号自家院内,持美工刀将被害人季某身体多处划伤,累计缝合创口长42.0CM,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法医鉴定,季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未赔偿被害人季某,且未取得被害人季某谅解。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其是在搏斗中才乱划乱舞的,并没有伤害季某的故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是为了避免自身身体不受侵害,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系正当防卫。2、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季某系亲戚,该案的发生是因家庭纠纷引起的,属于激情犯罪,且被害人季某也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在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河口北小区321号自家院内,持美工刀将被害人季某身体多处划伤,累计缝合创口长42.0CM,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法医鉴定,季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未赔偿被害人季某,且未取得被害人季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1、束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季某的陈述;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是为了避免自身身体不受侵害,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当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季某发生口角时,被告人王某某就将美工刀藏于自己口袋之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季某进行伤害时其本身的生命和财产不处于紧迫的危险状态,因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提出的此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可以采纳。但被告人王某某未能赔偿被害人季某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被害人季某的谅解,对其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永庆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程 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