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安各庄村民委员会与杨瑞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安各庄村民委员会,杨瑞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1818号原告: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安各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喜,男。被告:杨瑞春,男,1967年4月18日生。原告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安各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瑞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安各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喜,被告杨瑞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安各庄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的租金5533.15元;3.判令被告按照9180元/年,支付拖欠原告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租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承租了原秦志军租赁的房屋,原、被告约定继续按照原告与秦志军订立的租房协议书执行,但未约定承租期限,也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应当按照10800元/年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的租金,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5533.15元。自2016年4月7日,原告方考虑到被告经营困难,原告通知被告自2016年4月7日之前的租金按照原合同执行,2016年4月7日之后的租金,被告应当按照91800元/年执行。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未予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原告方多次找到被告催要租金,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为不定期。故此,原告方有权可以随时主张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被告杨瑞春辩称,对诉状没有意见,我与大队续签租赁合同后,上一任承包者向我索要了卷帘门、防盗窗的费用1000元,应该由村委会负担。租赁期限不对,我在2016年4月份我通知村委会会计王继春房子不租了,钥匙还在我手里,所以我认为我只欠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初半年的租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原告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安各庄村民委员会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一:租房协议,证明被告杨瑞春承租了原秦志军租赁的房屋,租金两年计21600元。证据二:催告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杨瑞春发出催告函,催要拖欠的租金。被告杨瑞春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租房协议不是我与大队签的,我们有协议。证据二催告函没有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被告杨瑞春承租了原秦志军租赁的房屋,原、被告约定继续按照原告与秦志军订立的租房协议书执行,但未约定承租期限,也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应当按照10800元/年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的租金,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5533.15元。自2016年4月7日,原告方考虑到被告经营困难,原告通知被告自2016年4月7日之前的租金按照原合同执行,2016年4月7日之后的租金,被告应当按照91800元/年执行。2016年11月1日东安各庄村民委员会向被告杨瑞春发出了催告函,催要租金。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未予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原告方多次找到被告催要租金,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为不定期。原告方主张解除合同,支付拖欠的租金。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滦县东安各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瑞春在2015年10月1日口头达成协议,继续按照秦志军与原告的租房协议执行,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杨瑞春承租了原告的房屋,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被告杨瑞春经原告滦县东安各庄村民委员会催要租金,一直不予支付,原告可以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滦县东安各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瑞春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杨瑞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滦县东安各庄村民委员会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的租金5533.15元。三、被告杨瑞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9180元/年的租金给付原告滦县东安各庄村民委员会自2016年4月7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杨瑞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田美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