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奎良与焦作市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奎良,焦作市泽华物资有限公司,焦作市润恒置业有限公司,姬广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811执异18号异议人:刘奎良,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西冯封村284号,焦作市润恒置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申请执行人:焦作市泽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东段钢材市场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长,男,193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塔南路2号院12号,系该公司业务员。被执行人:焦作市润恒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金堂,总经理被执行人:姬广通,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马涧村。本院在执行焦作市泽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华物资公司)与焦作市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置业公司)、姬广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刘奎良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奎良称,其不是润恒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于2012年10月10日变更为了郑金堂,其在该公司的股权也随之转移给了郑金堂,且法院已经执行了郑金堂的银行存款,不应当再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进行司法拘留,请求终止对其的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案件的范围囿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而司法拘留是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予以强行关押,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民事强制措施,而非执行行为。异议人有关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奎良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林素花审判员 张保方审判员 刘城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玉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