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韩华顺与孙意程、张海全、刘秋林、蛟河市天北镇兴隆川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华顺,孙意程,张海全,刘秋林,蛟河市天北镇兴隆川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终1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华顺,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意程,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张海全。原审第三人:刘秋林。原审第三人:蛟河市天北镇兴隆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孙兴彦,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韩华顺因与被上诉人孙意程、原审第三人张海全、刘秋林、蛟河市天北镇兴隆川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7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华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韩华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孙意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并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韩华顺在一审时提出孙意程未经法定程序改变农用地性质涉嫌犯罪,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法院未予审查亦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裁定应予撤销。二、一审采信刘秋林证言不当。刘秋林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信。孙意程辩称,韩华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是涉案土地的合法受让人或使用权人,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不享有诉权,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海全、刘秋林、蛟河市天北镇兴隆川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韩华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意程立即返还坐落在蛟河市天北镇兴隆川村二社的面积为1.5公顷小片荒的土地使用权(四至为东至公路,南至刘秋林、刘中林土地,西至落叶松林,北至敬老院菜地。);2.孙意程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张玉立分别从张海全、刘秋林处受让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未经蛟河市天北镇兴隆川村民委员会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张玉立分别与张海全、刘秋林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因张玉立分别与张海全、刘秋林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故张玉立与韩华顺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以争议土地抵债的协议也无效。韩华顺提供的其与张海全、刘秋林于2000年4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经刘秋林证实,该协议是韩华顺在2013年4月份找张海全、刘秋林补签的,目的是韩华顺为了打赢官司。因此,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证明力。综上,韩华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韩华顺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裁定:驳回韩华顺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韩华顺起诉请求返还涉案土地使用权,实为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属产生争议。因蛟河市天北镇兴隆川村民委员会就涉案土地从未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过承包经营合同,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不明;同时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争议亦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故本案争议依法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韩华顺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韩华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虽有不妥,但裁判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春露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任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