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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行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安徽省颍上县中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颍上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颍上县中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颍上县国土资源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226行初11-2号原告安徽省颍上县中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解放中路,组织机构代码79355140-X。法定代表人胡继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昌新,该公司职工。被告颍上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顺河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1341226003183017C。法定代表人王春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俊,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岭清,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人民西路238号,统一信用代码913412261522223904(1-1)。法定代表人李鑫,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颍上县中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7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房地权证颍房局监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15年12月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地权颍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后变更登记为房地权证颍房局监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在审核第三人房屋登记申请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地权颍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及房地权证颍房局监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被告颍上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合法正确,原告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且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另查明,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的房屋登记职能已划转至颍上县国土资源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1)颍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无正当理由再次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省颍上县中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安徽省颍上县中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敏审 判 员  高 丽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冰蕾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