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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羊军林与被告张毛生、张飞员、张正莲、张秋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军林,张毛生,张飞员,张正莲,张秋莲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03民初325号原告羊军林,男,汉族,1963年10月11日出生,邵东县人,现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张毛生,男,汉族,1957年10月18日出生,邵阳市人,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张飞员,男,汉族,1967年3月3日出生,邵阳市人,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张正莲,女,汉族,1960年12月24日出生,邵阳市人,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张秋莲,女,汉族,1950年8月15日出生,邵阳市人,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人黎美,女,汉族,邵阳市人,住邵阳市大祥区。系上述4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羊军林与被告张毛生、张飞员、张正莲、张秋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羊军林以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处理为由,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羊军林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221元,由原告羊军林承担。审 判 员 张红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李星宇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