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王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王明英,罗江贵,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刘才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住所地仁怀市中枢街道青杠园社区徐家湾组陈香路一号。负责人:张占淆,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英,女,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江贵,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中枢街道青杠园社区茅台路组。法定代表人:蔡再明,董事长。原审被告:刘才富,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仁怀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明英、罗江贵、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康货运公司)、原审被告刘才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2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审理查明,被告罗江贵、小康货运公司提出原告王明英住院病历体温单反映有外出现象,认为对其住院天数应予以扣减。庭审中,王明英已作出合理说明,故对罗江贵、小康公司关于扣减原告住院天数的主张不予以支持。罗江贵、小康货运公司、太平财保仁怀支公司提出王明英有旧疾,其对原告骨折的伤残鉴定不认可。经查,王明英病历既往史记载“患者于3年前,因外伤致右桡骨下段骨折,并在浙江某医院行右桡骨下段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术后骨折愈合,1年前在仁怀市中医院行右桡骨下段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专科情况记载“右腕部肿胀,右前臂中下段尺侧可见开放性伤口,长约1cm,伤口边缘整齐,皮下组织外翻,活动性出血,深及皮下,污染重。右前臂下段及腕关节周压痛明显……桡骨下段可扪及明显骨擦感……”辅助检查记载“右前臂X线片示:右桡骨下段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且有手术记录,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中载明王明英2015年11月5日所受损伤致“右尺桡骨骨折遗留右上肢活动障碍”,可见原告曾患旧疾不假,但已治愈。且王明英被评定为伤残十级的伤并非仅为原告所患旧疾处,还包括尺骨骨折部分。故对罗江贵、小康货运公司、太平财保仁怀支公司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三期期限,结合鉴定机构意见,酌定误工期为135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关于王明英的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18894.4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4337.68元(38873元/年÷365天/年×135天)、护理费4792.56元(38873元/年÷365天/年×4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8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24597.64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共计102873.9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王明英的损失102873.98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122000元,故原告王明英的损失应由承保肇事车辆贵C×××××号货车交强险的被告太平财保仁怀支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太平财保仁怀支公司已根据保险合同将其中的28242.49元支付给了被告小康货运公司,被告小康货运公司又将其付给了被告罗江贵,故应由被告罗江贵支付原告王明英28242.49元,剩余部分74631.49元,由被告太平财保仁与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王明英。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明英各项损失74631.49元;二、被告罗江贵支付原告王明英28242.49元;三、驳回原告王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上诉称:1.王明英三年前的骨折伤虽已治愈,但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骨折伤重合,应该进行伤情参与度鉴定;2.误工费标准过高;3.不分责不分项显失公平。恳请二审予以改判。王明英答辩称:1.本次事故致使其同一只手尺骨骨折的同时,也使原来受伤已恢复的桡骨再度骨折,从而共同形成伤残。且上诉人若认为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何不可采信的意见,应当提交反驳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其系务农职业,一审法院采用2014年标准认定误工费已经不利于答辩人,故上诉人所提标准过高无任何依据;3.上诉人以行规或保险合同约定与投保人就交强险限额内的项目分项,与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具关联。其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财保仁怀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明英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础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并无异议。上诉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上诉人王明英在三年前所受相同部位的骨折伤,是否应作伤情参与度鉴定;二、误工费及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方式与标准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亦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类型。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肇事者罗江贵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礼让无障碍一方先行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王明英所乘摩托车与机动车接触后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认定书载明,王明英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因此,受害人王明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以所谓的伤情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最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对于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交反驳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上诉人在审理程序中既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伤情参与度的上诉理由予以驳回。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因王明英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总的赔偿限额,故一审法院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太平财保仁怀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外,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计算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万 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余胜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