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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4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1-13

案件名称

单兆兵与袁中潮、杨秀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兆兵,袁中潮,杨秀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858号原告:单兆兵,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孙高波,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中潮,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杨秀红,女,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杨顺,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径,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兆兵与被告袁中潮、杨秀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高波、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兆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左右,原告与被告袁中潮合伙承建沭阳县汤涧镇工业大厦工程,由被告袁中潮负责领取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6年2月6日进行结算,原告应分得工程款400000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出具欠据给原告。原告索款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杨秀红、袁中潮辩称:被告杨秀红与被告袁中潮在2013年5月6日已经解除婚姻协议,对于债务按照法律规定也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刑初528号刑事案件卷宗能够充分说明欠条是在原告恐吓、威逼的前提下严重危及被告人身安全的情况下打的欠条,因此可以说是无效的欠条。原告也受到了刑事惩罚,承担了刑事责任。从欠条内容上来看,欠条所反映的是汤涧镇标准化厂房所欠的工程款。而被告袁中潮并不是该工程合伙人,也不是实际出资人。更没有原告诉状上所称的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因此,从这点上来看,欠条也是不真实的。单兆兵补充陈述:被告袁中潮陈述的条据的形成原因,当时确实原告是通过刑事处理,公诉机关以及法院是以非法拘禁追究了原告的刑事责任,如果债务是不真实的话,刑事卷宗可以反映原告与被告袁中潮之间合伙承建厂房及被告袁中潮欠原告工程款,这是真实的,对代理人关于条据是无效的意见我们不予认可。被告杨秀红是否与被告袁中潮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原告与被告袁中潮的合伙关系及欠厂房款是在被告杨秀红与被告袁中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中潮应该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杨秀红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欠条的问题,被告代理人提到被告申请法庭调取原告因该欠条涉嫌的非法拘禁的刑事卷宗,虽然原告当庭没有提供欠条原件,但是从卷宗中可以看出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刑事案件卷宗的谈话笔录中可以证实原、被告是合伙承建工程的关系。庭前原告本人和代理人说刑事卷宗中可以反映出来,经过查看卷宗,没有找到相关谈话笔录可以反映原被告是合伙承建工程。被告袁中潮在刑事卷宗的讯问笔录中,他认可自己是公务员身份,介绍原告向工地供应建材。袁伟国在被告袁中潮和原告车上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算账的行为,因为他不是当事人,隐约听到是算工程款的账。该欠条内容完整,证明欠款的款项性质是标准化厂房工程款,而且注明了欠款的金额。被告虽然辩称欠条是无效的,正因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债务,原告为了索取合法债务采取了非法的手段,原告受到了刑事处罚,如果按照被告所说,双方之间如果不存在合法债务,原告的罪名应该是敲诈勒索。欠条原件持有原告手中可以说明债务是真实的。综上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杨秀红、袁中潮辩称:这张欠条形成的原因也就是被告在人身安全受到极度威胁的情况下按照原告的要求所打的欠条。对于袁伟国的笔录,在笔录中他只是提到是单兆兵打一个欠条,他只是说明这个账目是什么账目,就是原告让被告打这个欠条。也不能说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反而能够证明被告是受胁迫的情况下所打的欠条,证明当时的环境是如何的。首先,对于法庭分配的举证责任,原告和被告代理人都是非常认可的,也就是说欠款是否真实存在应当由原告来进行举证。如果按照民事证据规则,原告应该提供欠条的原件,但是原告只提供复印件。对于原告代理人所声称的如果债务是非法的债务,公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应当以其他罪名来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代理人认为恰恰在公安卷宗中原告没有提供真实的欠条原件,公安机关在立案时可能以其他罪名,甚至构成抢劫罪,如果原告拿出欠条的原件再行诉讼得话,被告保留必要的申诉和控告的权利。本案原告提供不出合法的欠条原件,同时刑事卷宗中也能说明欠条形成的原因,欠条是一个当事人人身受到严重威胁情况下打的,所以是无效的欠条。对于欠条所载明的汤涧工程,在公安卷宗中都能够反映,被告既不是出资人,也不是管理人,更不是合伙人,哪来的欠条之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原告单兆兵非法拘禁被告袁中潮,拘禁期间,原告胁迫被告袁中潮出具一份金额为400000元的欠据。2016年10月20日,原告单兆兵因非法拘禁被告袁中潮被沭阳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另查明,被告杨秀红、被告袁中潮于199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采取非法拘禁的犯罪手段胁迫被告出具金额为400000元的欠条一份,该证据系严重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的方式获取,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合法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其合伙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已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代理审判员 肖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 助理 陈颖慧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咸军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