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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陈礼同、马秀英等与王其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礼同,马秀英,王其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803号原告陈礼同,男,194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原告马秀英,女,194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周道成,男,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共同委托)。被告王其伟,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李峰,男,系被告王其伟舅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670136150N。法定代表人曹鸿雁,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巍,男,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礼同、马秀英诉被告王其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连云港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礼同、马秀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道成,被告王其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礼同、马秀英诉称,2016年7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王其伟驾驶在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中支公司投保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固南路××××国道交叉口北侧与前方陈礼同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致残,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7053.03元。被告王其伟辩称,事故属实,但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另外我垫付有1万元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中支公司辩称,在各种证件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本院经审理后认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王其伟驾驶沪D×××××重型厢式货车沿固始县固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与固南路交叉口北侧,与其前方陈礼同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礼同及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乘坐人马秀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固公交认字[2016]第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其伟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秀英先被送往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7日,花去门诊费用975.08元,住院医疗费1233.1元,后又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6日。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花去住院医疗费17834.51元。陈礼同事故当天也被送往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7日,花去门诊费用848.10元,住院医疗费934.38元;后又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6日。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挫伤,花去住院医疗费7128.05元。马秀英伤情在2017年2月15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信阳天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秀英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同时进行了三期鉴定,结论为:经综合判定,误工期限365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80日。并出具了马秀英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书为5292元。花去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中支公司对上述鉴定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陈礼同与马秀英系夫妻关系,常年以承包、耕种农田为主。被告王其伟拥有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的证号为准驾车型B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并办有从业资格证,其驾驶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办有道路运输证,该车在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0日24时止。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其伟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原告陈礼同要求三轮电动车施救费200元,票据为收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礼同、马秀英与被告王其伟于2016年7月25日9时30分许,在固始县××与××国道交叉口北侧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王其伟驾驶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王其伟为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后,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然后再按责任比例从商业险中赔付。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方的损失数额有争议。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事故发生地的统计标准及事故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诉请,对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数额作以下认定:一、马秀英的部分①医疗费,975.08元+1233.1元+17834.51元+5292元=25334.69元(凭票或鉴定,事故发生地医疗机构并未对相关医保用药列出明细,人寿财险连云港中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②营养费,180天(鉴定天数,下同)×20元/天=36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住院天数)×100元/天(出差标准)=2200元;④护理费,150天×33857元/年÷365天/年=13913.84元(适用河南省服务业标准);⑤交通费酌定300元;⑥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年×11年×10%=12866.4元;⑦误工费365天×11696.74元/年÷365天/年=11696.74元(因马秀英已69周岁,其耕种农田存在误工损失应属实,但毕竟69岁了,本院酌定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下同);⑧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综上,①②③项合计31134.69元,④⑤⑥⑦⑧项合计43796.98元。二、陈礼同的部分①医疗费,848.10元+934.38元+7128.05元=8910.53元(凭票);②营养费,22天(住院天数,下同)×20元/天=44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天(出差标准)=2200元;④护理费,22天×33857元/年÷365天/年=2040.7元(适用河南省服务业标准);⑤交通费酌定300元;⑥误工费,22天×11696.74元/年÷365天/年=705.01元;施救费票据系收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①②③项合计11550.53元,④⑤⑥项合计3045.71元。分别从交强险中支付1万元、46842.69元(43796.98元+3045.71元),剩余32685.22元(21134.69元+11550.53元),未超过沪D×××××重型厢式货车的三者险限额,因王其伟负全责,沪D×××××重型厢式货车投的三者险为不计免赔,该款可全由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中支公司赔付。原告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将被告王其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返还给被告王其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中支公司赔付原告陈礼同、马秀英交通事故理赔款89527.9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王其伟负担。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捌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842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曾红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