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保险公司与陈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险公司,陈某某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140号原告: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负责人:黄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原告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为与被告陈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平安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财保诉称:原告系浙C×××××车辆的保险人。2014年11月22日被告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车辆在新田园住宅区一组团附近倒车时车尾碰撞停放的浙C×××××车辆,造成浙C×××××车上乘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保险车辆经维修花费修理费9200元。被保险人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申请代为求偿,约定原告先行赔付上述修理费,被保险人同意将向全责方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现要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赔偿款92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递交答辩状辩称:1、对该案的诉讼时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疑问;2、对定损是否精准有疑问;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对方殴打,答辩人尚未恢复正常。被告平安财保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某某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保险单、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维修发票、汇款凭证、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某醉酒驾车造成浙C×××××车上乘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人9200元的损失,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陈某某应当赔偿原告9200元的损失。被告陈某某对诉讼时效有异议。原告对被保险人先予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对损失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的第3点答辩意见与本案无关。原告诉请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因被告陈某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保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免责,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公司9200元;二、驳回原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邵建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