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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0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辉与王倚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王倚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0188号原告刘辉,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周根峰,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倚天,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石树洋,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锐博,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刘辉诉被告王倚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2031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6年5月21日18时30分,王倚天驾驶豫A×××××轿车沿红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红专路××北街××与同向驾驶的刘辉驾驶的豫A×××××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王倚天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辉无责。对原告提交郑州华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宝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的1000元维修费发票一份,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对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华德宝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的维修大灯花费16260元的说明及大灯报价单,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明该损失与本案有关,故对原告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郑州深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视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的3050元汽车配件发票,被告不予认可,且该发票日期距事故发生时间超过6个月,原告未提供该票据的配件清单,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豫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民享有财产权;侵害合法财产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倚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前述本院认定原告损失数额,原告损失共计1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辉1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原告刘辉负担146元,被告王倚天负担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潘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琚晓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