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周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83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坚,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芦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易万根,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坚及其辩护人易万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4日,被告人周坚在本市赣西大道新财政局大楼建设工地,与被害人敖某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造成被害人敖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敖某的陈述,证人邹某1、李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周坚的归案经过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周坚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坚涉嫌故意伤害被害人敖某,证据不充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被告人周坚在本市赣西大道新财政局大楼建设工地上,因脚手架之事,与邹某2发生推拉。邹某2之子邹某1及被害人敖某见状,也与被告人周坚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被害��敖某脸部被被告人周坚抓伤后,即与被告人周坚扭打在一起并摔倒在地,导致被害人敖某左腿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坚于2016年10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坚归案后,与被害人敖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敖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敖某的陈述,证人邹某1、李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周坚的归案经过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坚法律观念淡薄,没有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敖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坚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归���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坚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坚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周坚涉嫌故意伤害被害人敖某,证据不充分,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害人敖某的左髌骨骨折,是被告人周坚与被害人敖某扭打在一起,在互殴的情况下受伤,这一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邹某1、李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周坚也供认不讳,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周坚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肖落根人民陪审员 王忠平人民陪审员 周苹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宋庆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