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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6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蔡成传与洪宣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成传,洪宣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6357号原告:蔡成传,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杏,晋江市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艺,晋江市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洪宣冷,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蔡成传与被告洪宣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成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宣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成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洪宣冷偿还蔡成传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75%计算月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未付利息8.4万元,合计金额48.4万元。事实和理由:洪宣冷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14年2月8日向蔡成传借款现金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7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蔡成传按洪宣冷指定的银行账号汇入,洪宣冷出具借条一份给蔡成传收执确认借款的事实。借款后,洪宣冷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8日,之后本息经蔡成传多次催讨未果。洪宣冷未作答辩。蔡成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本院认为,洪宣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对蔡成传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蔡成传提供的借条,有洪宣冷的签名确认,内容可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该证据依法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蔡成传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因未体现交易相对方的信息,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据效力。蔡成传主张洪宣冷已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份,属自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洪宣冷因需于2014年2月8日向蔡成传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7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洪宣冷仅依约支付蔡成传利息至2015年5月份便未再支付,至今尚未偿还该本金。本院认为,蔡成传与洪宣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蔡成传依法可随时向洪宣冷主张权利,故对蔡成传要求洪宣冷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照准。蔡成传要求洪宣冷从2015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1.75%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洪宣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洪宣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成传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75%,自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洪宣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荣业代理审判员  黄小燕人民陪审员  张佩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