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2609东海县江南人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大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江南人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李大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609号原告:东海县江南人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201号时润超市三楼。法定代表人:段国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星宇,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大伟,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东海县江南人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大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663元、公摊电费13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瓯龙·庭院名郡7号3号楼124号商铺业主。2009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业主临时公约》及《物业服务收缴协议》,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公摊电费。被告李大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业主临时公约》、《物业服务收缴协议》等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用1663元、公摊电费135元,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海县江南人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663元、公摊电费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大伟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蔺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沈 玮附件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