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8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8326张志勇与顾和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勇,顾和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8326号原告:张志勇,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和平,男,195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镇江市京口区长江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331058557P。负责人:朱文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志勇与被告顾和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被告顾和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843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17时5分许,顾和平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开发区北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道路与齐梁路路口时,直行通过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齐梁路由北向南行驶直行通过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张志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志勇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顾和平与张志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顾和平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交到交警大队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原告需提供银行流水明细和完税证明以证实实际的工作单位和工作收入。赔偿清单里,医药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伙补认可每天20元,护理认可每天75元。交通费认可800元。误工费认可101元/天,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分摊。车损我司定损850元。超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50%的赔偿比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17时5分许,顾和平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开发区北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道路与齐梁路路口时,直行通过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齐梁路由北向南行驶直行通过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张志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志勇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顾和平与张志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858.23元。原告的损伤于2017年1月5日经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系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于2017年2月22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80天、90天、90天,并花去鉴定费4876.6元。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顾和平,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和平交至交警大队1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志勇发生事故前在江苏远大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公司停发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单、施救费收据,被告顾和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顾和平与张志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事故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顾和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21806.44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药费21858.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每天50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700元,按照30元/天,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50元,按每天50元,住院19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570元,按照30元/天,住院19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8100元,按照90元/天,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5734元,按每月4289元,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5074元,按照4179元/月,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60608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经审查,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保险公司认可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损,原告主张2000元,保险公司定损85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226560.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0850元,余款105710.23元由被告顾和平承担60%的责任计63426.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由于被告顾和平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顾和平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被告顾和平已给付原告1万元,故原告还需返还被告1万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顾和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4276.1元,返还被告顾和平垫付款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1元,鉴定费4876.6元,合计5597.6元,由原告负担2239.6元,由被告顾和平负担335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顾和平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韦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