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洪秀君与余根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秀君,余根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2民初170号原告:洪秀君,男,汉族,1988年1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余根顺,男,汉族,1979年9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洪秀君与被告余根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运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秀君到庭参加诉讼,余根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秀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余根顺偿还洪秀君材料款48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余根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是商业合作关系,2015年12月余根顺从洪秀君处赊欠油漆材料,承诺货到付款,但余款4800元一直未付,经多次催要,2017年2月10日余根顺才向洪秀君出具欠条一张。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余根顺支付材料款4800元。余根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洪秀君提供的证据欠条,其载明“因本人买到洪秀君油漆材料,至今尚欠材料款人民币肆仟捌佰元整(4800.00元)欠款人余根顺2017年2月10日”,本院经审查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余根顺对自己的欠款应当要积极履行支付义务,故对洪秀君要求余根顺支付材料款4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根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秀君材料款4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根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运 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鲁文秀(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