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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兴国兴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兴国兴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赣州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建胜,郭小燕,黄辉,谢华龙,钟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住所地:兴国县。负责人:胡继浪,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洁棋,女,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剑,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国兴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国县。法定代表人:钟建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法定代表人:邓增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建胜,男,1967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兴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燕,男,1964年4月2日生,汉族,住兴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辉,男,196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兴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华龙,男,1976年2月7日生,汉族,住兴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永生,男,1964年2月4日生,汉族,住兴国县。上诉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以下简称赣州银行兴国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兴国兴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赣州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海公司)、钟建胜、郭小燕、黄辉、谢华龙、钟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赣州银行兴国支行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兴旺公司立即偿还赣州银行兴国支行借款本金72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其中截止2016年5月25日的利息为605627.18元;2016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计付,利随本清)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兴旺公司向赣州银行兴国支行支付律师费69238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并改判钟建胜、郭小燕、黄辉、谢华龙、钟永生对本案兴旺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对赣州银行兴国支行主张的复利予以支持不当。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复利,且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原审判决钟建胜、郭小燕、谢华龙、钟永生、黄辉在三海公司的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债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形下,应按约定实现债权;如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对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如果同时设定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乙方实现债权时,可无限制的随时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赣州银行兴国支行在实现债权时,既可就三海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亦可要求钟建胜、郭小燕、谢华龙、钟永生、黄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系并列关系,并不存先后顺序。3.赣州银行兴国支行一审主张的律师费69238元合理、合法,一审判决认定律师费过高,并调整为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律师费有约定。根据《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规定及本案标的,本案律师代理费应为162112元。赣州银行兴国支行仅主张了69238元的律师费,显然合法、合理,并非过高。兴旺公司、三海公司、钟建胜、郭小燕、黄辉、谢华龙、钟永生未作答辩。赣州银行兴国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旺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原告有权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被告钟建胜、郭小燕、谢华龙、钟永生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兴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兴旺公司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加收50%利息,贷款人违约时应无条件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仲裁、诉讼、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兴旺公司又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展期金额为720万元,展期期限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调整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展期期间利率按年利率9.6%计算,还本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三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三海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西省石城县七家商铺(房产证号为:)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钟建胜、郭小燕、谢华龙、钟永生、黄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钟建胜、郭小燕、谢华龙、钟永生、黄辉为被告兴旺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等费用。借款后被告兴旺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仍欠本金720万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合法有效,兴旺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现原告要求兴旺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海公司以其所有的商铺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成立。三海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钟建胜、郭小燕、谢华龙、钟永生、黄辉对借款提供信用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兴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既有物的抵押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两份担保合同没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先后,原则上以物的担保优先的原则,故在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责任。抵押人和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兴旺公司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9238元过高,调整为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兴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并对三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钟建胜、郭小燕、谢华龙、钟永生、黄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国兴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赣州银行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借款本金7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兴国兴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赣州银行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赣州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兴国兴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如抵押物被拍卖、变卖,原告对抵押物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钟建胜、郭小燕、谢华龙、钟永生、黄辉在被告赣州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债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0元,由被告兴国兴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复利问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因此,赣州银行兴国支行主张对借期内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应予以支持;对借期届满之后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借期内的复利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并存情形下担保权的实行规则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赣州银行兴国支行与钟建胜、郭小燕、谢华龙、钟永生、黄辉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担保的债权如果同时设定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赣州银行兴国支行实现债权时,可无限制的随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赣州银行兴国支行与三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未对实行担保物权的顺序作出明确的约定。本案中提供物的担保是三海公司,并非债务人兴旺公司。因此,债权人赣州银行兴国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一审判决保证人在三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案件工作量、当地生活水平,参照《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赣州银行兴国支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9238元合理,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将律师费酌情调整为1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赣州银行兴国支行要求对借期届满后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三、变更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兴国兴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赣州银行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借款本金7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该期间可计收复利;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四、变更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兴国兴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赣州银行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律师费69238元;五、钟建胜、郭小燕、谢华龙、钟永生、黄辉对兴国兴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赣州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建胜、郭小燕、谢华龙、钟永生、黄辉承担本案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兴国兴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赣州银行有限公司兴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合计36280元,由被上诉人兴国兴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赣州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建胜、郭小燕、谢华龙、钟永生、黄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桥生代理审判员  张 璐代理审判员  陈珏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菲 来自